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004号
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50625820425,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船山街80号2150室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734400708K,住所地无锡市杨岸路**(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周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与被告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3449.0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344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其为国美公司装修,工程竣工后,国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对内装部分工程款有异议,需要扣除违约金,对质保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本邦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本邦公司承包华润万家政和店内装、电气和监控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若国美公司测量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小于本邦公司提报测量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比例大于5%,并对结果无异议,本邦公司应支付相当于误差金额50%的违约金;质保期两年。2018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
2019年7月22日,国美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内装装修测量验收报告,国美公司对内装工程第五、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一项有异议,误差金额送审金额为33925.04元,审定金额为22235.07元,核减额11689.07元,核减率34%。
审理中,本邦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案涉合同只有打印件,盖章页是对方因内部请款需要要求其盖章提供,其余合同内容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其均不予认可;其起诉时按照国美公司监察中心审定的金额来起诉;打印件是国美公司发送给其的。国美公司称合同文本是公司模板,本邦公司对合同内容应该是清楚的。
国美公司按照验收报告中异议项主张违约金5844.99元。国美公司就电气部分工程和监控部分工程已支付至95%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对电气部分工程剩余质保金964.31元,监控部分工程剩余质保金249.66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邦公司从国美公司处承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邦公司主张仅在合同尾页盖章,没有签订合同,对其他合同文本内容不认可,无证据证明,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合同文本内容予以确认。本邦公司主张的内装部分工程款22235.07元有验收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国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文本来看,应依据三项工程整体面积误差比例计算。国美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仅根据数项单项面积差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质保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国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3449.04元。关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3449.04元为基础,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9.04元以及利息(以23449.04元为基础,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86.23元,由于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闫威园
人民陪审员 龚宇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