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杨岸路**(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船山街****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敏、焦国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美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本邦公司上报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与国美公司测量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不符且误差大于5%,本邦公司应承担相当于误差金额20%的违约金。事实上,本邦公司上报工程量与其公司复测工程量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本邦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其公司应该支付荣飞公司工程款为3345.51元。
本邦公司辩称,国美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剩余3882.58元是质保金,应由国美公司退还。此外,国美公司所做的测量都是在诉讼中自行测量的,其公司对有关数据不予认可。
本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质保金3882.58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2.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国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美公司作为甲方、本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本邦公司承包国美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北镇××路××广场××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项目为无锡张泾店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合同约定,若经甲方测量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小于乙方提报测量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且比例大于5%,并对结果无异议的,那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误差金额50%的违约赔偿金。
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竣工且经甲方指定的相关公司初次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预算金额的50%,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扣除相应赔偿金或相关费用(如有)后的余额。本邦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国美公司此前并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
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本邦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申请报告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若干,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77651.09元,其中内装工程为20031.08元,内装甲指工程为1580.5元,电气工程为18655.38元,电气甲指工程为4698.68元,监控工程为4275.93元,外立面工程为28409.52元。国美公司已支付73768.51元,为上述总金额的95%,尚余3882.58元未付,为上述总金额的5%。国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且对内装工程、内装甲指工程、电气工程及外立面工程的决算金额没有异议,对电气甲指工程、监控工程的的决算金额有异议,其认为,该两项工程其公司复验的工程量与本邦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其中电气甲指工程的差异为7.73%,监控工程的差异为5.66%,按照合同约定,超过5%应扣除差异金额的20%作为处罚金额,根据其公司复验后计算的工程款并扣除该两项的处罚金额后,其公司应付未付价款为3345.51元。庭审中,国美公司称,其公司有复验结果数据可以证明其上述意见,需庭后补充提供,但其庭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报告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邦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中,本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为77651.09元,并提供申请报告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国美公司辩称,本邦公司提报的电气甲指工程、监控工程的工程量与其公司复验的工程量有差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即国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而国美公司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即为本邦公司主张的决算金额77651.09元的95%,可见国美公司付款前已经过决算,综上,对国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为77651.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国美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国美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3882.58元。现本邦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支付所欠质保金3882.5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国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邦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美公司辩称本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国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国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邦公司支付质保金3882.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国美公司负担(由国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本邦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国美公司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复测表,本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早已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国美公司已经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对于质保金,因国美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过质保期,应予退还。对于国美公司二审提供的关于工程量的数据,本邦公司不予认可,因相关数据并非在工程结束后合理期间测量所得,也与双方决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