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新天地写字楼24楼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7347N。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船山街80号2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625820425。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收到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不能说明超过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超期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0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穆 莉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立强
书 记 员 夏婧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