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2150室。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266,34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开具发票是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并未就该款项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认为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乐公司向本邦公司支付门店维修工程款281,788元;2.判令永乐公司向本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1,78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审理中,本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永乐公司向本邦公司支付门店维修工程款266,342元;2.判令永乐公司向本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6,342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标准,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42元;二、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6,342元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计2,647.50元,由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仍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即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是否开具发票无涉,且双方决算前被上诉人已完成维修工作,上诉人已享受被上诉人人财物的成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永乐民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娄 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功楷
书 记 员 王仁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