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400号 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15.3元;3、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某装饰公司损失3158163.32元;4、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某装饰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15.3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某装饰公司损失3158163.32元及利息(其中1694188.50元从2023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998956.76元从2023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以公开投标方式中标被告某置业公司环球置业集团.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推拉门程。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268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某置业或被告指定监理公司的开工指令为准,工程暂定合同含税总价4680667.74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某装饰公司已按被告指令进入项目场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某置业公司项目整体停工,导致原告某装饰公司施工项目停工至今。为了履行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合同,原告某装饰公司按合同要求订购了门窗YKK型材、五金件及辅材,因项目停工,原告某装饰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某置业公司协商复工、货款及损失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月星水云间项目复工遥遥无期,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诉至法院。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原告不设有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只是黄山某项目配套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只是某项目提拉门施工合同,是整个主体项目配套之一,属于从属地位,案涉合同的施工进度应当服从于主体项目的施工进度;在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期限也应当服从于主体项目的实际进度,不应当作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案涉项目虽处于延期状态,但业主方并未陷入债务危机,项目的继续推进仍在可行的计划安排中,项目目前并未停止,故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案涉合同没有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二、原告的损失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逻辑是被告项目停工导致其为项目订购的货物需支付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安装人员的工资和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做的预备,该预备实际是原告根据己方的履约能力所做的商业决策,在该商业决策指导下与第三方签订了“供货合同”所产生的前述费用。在被告看来供货合同相关商业条款应当与原告履行案涉项目的进度相匹配,而不宜按照原告自己的预测来签订商业条款,在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合同中,正是原告未按实际项目的进展向外订购货物,而是依据自己的预测提前预购货物,原告订购的行为实际是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而不是将服务案涉项目放在首位。与项目的实际进度不匹配导致了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这也能证明原告在投标案涉项目合同时,过高的估计自己的履约能力,没有将案涉项目的各种商业风险情况考虑透彻,盲目的投标案涉项目,在项目出现情势变更时没有合理的应对方案,导致所谓的损失产生,该纠纷实为原告的商业行为所引起,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投标承诺书中均有原告应与工程其他单位之间的衔接配合义务以及按照工程总工期及各节点和进度要求组织工程施工,包括被告有权利单方增减所订购的物料,即使被告退一步,暂不考虑损失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存在明显的夸大,其举证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每月的进度控制、实际工程量及被告审核完成后的70%已基本付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相关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我们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在合同纠纷中只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来承担,律师费才有支付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第5项诉请,原告在诉讼中虚高损失标的,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保全被告的账户,逼迫被告答应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我们认为基于该因素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某装饰公司以公开投标方式中标某置业公司的环球置业集团·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推拉门工程。2021年10月20日,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施工总工期268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完成本工程的最终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监理的开工指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型材、配件、五金件、密封条系统使用YKKAP品牌,质量要求合格并确保工程一次验收通过。甲方进行日常施工管理、协调现场各承包单位的关系,配合乙方对工程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管理。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若延迟支付超过60日的,甲方应在第61日针对超期部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不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进场时间。工程款及支付: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乙方须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按照每月进度控制,每月应完成工程量以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形象进度为准。工程款每月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已完成产值的70%,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将进度款申请资料报发包人,由发包人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完成30个日历天内支付完成;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合同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付款审批完成30个日历天内支付完成;4、无论任何情况,在工程款拨付累计达总产值的80%时,甲方暂停付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资料齐全移交由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代表签字接收,并在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和扣除审定结算总价的5%工程保修金以及有关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项等后,若有剩余,余款在60天之内支付。乙方采购材料设备:本合同范围内所需全部材料由乙方负责自行采购和保管,乙方所采购材料应按照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质量保修:本门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渗漏保修期五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二年扣除相应的处罚、违约金及合同规定的扣款项等费用后无息支付。甲方违约: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违约: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的;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索赔: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乙方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向乙方提出索赔。争议: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解除:一方依据本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作好已完工程的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乙方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的,甲方应支付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某装饰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于2021年9月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订单金额为2523152.5元,某装饰公司已陆续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956.76元,该货款对应的材料某装饰公司已提货至某装饰公司处,运输费用共计12754元。 2021年11月24日,某置业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由某置业公司发放的A1、B1、A3楼栋的铝合金提升推拉门图纸,铝合金推拉门由某装饰公司施工。2022年10月15日,某装饰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某置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某装饰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22年12月7日,某置业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答复某装饰公司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进行复工。 庭审中,双方对账后确认某装饰公司已施工的总产值为119043.6元,某置业公司已支付67698.06元,尚未支付51345.54元;按70%的付款进度某置业公司尚有15632.4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某装饰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工程联系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装饰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书面告知某置业公司已无法进场施工,某置业公司书面答复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3月进场复工,但至庭审结束前案涉工程仍不能正常施工,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协调好整个黄山某项目的施工,导致某装饰公司无法履行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因某装饰公司未向某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关于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庭审中对账确认某置业公司尚有工程款51345.54元未支付,考虑到案涉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某装饰公司施工的部分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二年,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某置业公司应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45393.36元(119043.6元×95%-67698.06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要求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3158163.32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装饰公司已支付订购材料款998956.76元及已提货物运费12754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材料款998956.76元的利息,某装饰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1524195.74元,因仅凭供货合同和订购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无法认定该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故该部分材料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项目人员差旅费、住宿、工资40万元,因某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某置业公司赔偿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因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亦无法律规定律师费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装饰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黄山某项目一期大区(除小高层、云谷)系统推拉门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93.36元及利息(利息以45393.3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损失998956.76元及利息(利息以99895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损失12754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