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4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蓬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31998。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5559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建设路与经一路交界处上亿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J4DR6B。
法定代表人:项朝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才,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亭区,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65639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兴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亿轩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才、李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24.86元,100000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680.27元,25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530.48元),以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94235.61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亿轩精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月13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双方经工程决算并签署《沈丘上亿国际中心1#楼亿轩精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决算单》,决算单记载工程决算价为人民币4828000元,已付4478000元,剩余尾款350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付清。其中,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13日到期后的3日内无息全款支付200000元。但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实际共计支付原告4428000元,剩余400000元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周口亿轩酒店公司辩称,1、欠付的工程款是35000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对被告公司一层进行装修,2018年1月13日三层装修完工,2018年2月8日四层装修完工,同时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欠付工程尾款共计350000元。2、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合格工程。3、被告使用客房时发现卫生间漏水、浸水,木地板被水浸泡,壁纸开裂,联系被告要求其及时维护未果。4、合同约定按日5%给付违约金过高,应以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违约在先,其部分诉求依法应当驳回。
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公司承担装修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448000元;2、依法判令因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反诉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费1168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经营的酒店开业时间,直接影响其收入。2017年10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7天,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延误一天罚一万),确保2018年元月1日开业,但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工程才结束,共延期交付20天,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包括罚款,违约为448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保修,凡因工程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一年。但开业后发现几乎所有的卫生间漏水等,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及时维修,但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反诉原告找到川汇区张卫东防水堵漏技术中心进行了维修施工,共花费116800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安徽恒兴装饰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4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虽为2018年1月13日,与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17年12月24日存在一定的延期,但反诉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中审核意见及决算意见,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398000元的增项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亿轩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的涉及变更而影响进度的工期顺延。”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第二项第四款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根据反诉被告向法庭举示的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的银行流水时间来看,反诉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单》显示,双方决算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决算的内容也对增项内容及核减款项有着较为详细的叙述。故反诉被告没有构成违约。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116800元,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未接到任何关于本装修工程合同内容中关于质保维修的请求及通知,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与案外人张卫东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不知情且未参与,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亿轩精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竣工后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沈丘上亿国际中心1#楼亿轩精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决算单》一份,以证明装饰工程决算价4828000元、剩余工程尾款35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于2019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其中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项目工程质保金200000元2019年1月13日到期后3日内无息全款支付。三、原告银行卡收款、转账记录、周口亿轩酒店公司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28000元,相比决算单上记载的已经支付的金额4478000元少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尾款是有原因的,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保修期一年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显示欠付工程尾款质保金350000元无异议,未给付原因同第一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举证目的有异议。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仅仅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也以现金形式支付过,仅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总额,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原告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就本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格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设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财务报表、2018年5月21日周口亿轩酒店公司(反诉原告)与川汇区张卫东防水堵漏合同书各一份、张卫东营业执照一份、张卫东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周口亿轩酒店公司股东、监事叶某向张卫东转款的支付业务回单两份、证人包达凑(包某)证言一份、照片14张、2018年5月21日第三方在酒店防水施工照片2张;以证明反诉原告经营是酒店,其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直接影响其经济收益,反诉被告延期完工20天,开业后第四层还没有完成装修,使反诉人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反诉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4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1年,反诉原告发现使用装修好的房间存在漏水、壁纸脱离、木地板房间被泡等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返修被拒,反诉原告找第三方张卫东维修支出费用116800元(更换壁纸、木地板费用暂不主张)。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公司(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其余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7日,安徽恒兴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周口亿轩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即周口亿轩酒店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字盖章。
2、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延误一天罚一万);约定因影响进场施工、增减项目造成设计变更影响进度、未按约定拨付预付款影响施工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如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保修期1年等内容。
3、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决算意见内容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结论为合格。合同总价为4456000元,增减项金额为372000元,决算金额为4828000元。决算意见为同意决算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贰万捌仟元(¥4828000元)整;已付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捌仟元(¥4478000元)整;剩余尾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整;于2019年1月13日前付清;其它:2018.02.28前支付50000元;2018.03.31前支付100000元;项目工程质保金200000元2019.01.13到期后3日内无息全款支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完全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单》系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工程决算单》决算的内容和《施工合同》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章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工程款少计算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决算金额为3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同样的原因,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决算时并未对原告延误工期提出异议,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时,已经对前期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增减项等作出结算,且主合同约定有工期顺延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决算单》约定有尾款支付期限,《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违约未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受法律保护,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无偿保修的义务。但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时刻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既注重证据的固定、收集和保存,以免产生纠纷后出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保修,对于如此重要的行为却无任何通知记录,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对象不清、证明力较弱,既成事实如得到支持,不利于行业的有序发展,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分段计付: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34元,由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反诉原告周口亿轩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来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志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颂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