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231号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蓬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31998。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1077982Q。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版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被告出版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出版集团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336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01.7(以9336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出版集团公司承担。
2020年4月16日,原告恒兴公司又向本院提出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出版集团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出版集团公司承担。
原告恒兴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恒兴公司应出版集团公司要求,完成对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地下室二次改造和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零星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93360.28元,但出版集团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恒兴公司多次催要,出版集团公司仍未支付。
被告出版集团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付恒兴公司工程款900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恒兴公司与出版集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恒兴公司对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地下室二次改造及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零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恒兴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出版集团公司使用。
经审计决算,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地下室二次维修工程价款为7497.38元,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零星改造工程价款为85862.9元,合计为93360.28元。
本院认为:出版集团公司与恒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恒兴公司已按出版集团公司要求完成对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地下室二次改造及安徽出版集团公司总部基地一期项目1#零星改造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出版集团公司应向恒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93360.28元,且出版集团公司认可欠付恒兴公司工程款90000元,故恒兴公司诉请出版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