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167号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蓬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31998。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870R。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被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时代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82959.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95497元(分别以88295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息止之日);二、确认恒兴公司对时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82959.41元及利息就时代数码港研发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时代公司承担。
原告恒兴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时代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时代数码港研发楼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合同价款、工程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多次现场签证,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均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时代公司现场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时代公司尚欠恒兴公司工程款882959.41元,恒兴公司多次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该项目尚欠的工程款882959.41元,时代公司口头同意支付,但迟迟未向恒兴公司支付。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我方对恒兴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涉案施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恒兴公司实际已完工程与招标图纸、招标文件相比有增减项,因此,合同内恒兴公司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及增减项,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额。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我方是在2016年之后,因此恒兴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恒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恒兴公司中标安徽美术出版社办公及画廊、书吧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后,2014年10月,时代公司(发包人)与恒兴公司(承包人)签订《时代数码港研发楼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安徽美术出版社办公及画廊、书吧装饰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金额为1739345.55元,承包范围见招标文件;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当月支付质保金的100%,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范围为承包人的所有施工内容;关于竣工结算,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项子目,承包人没有报价的,发包人认为该项价格已经包括在其他项目中,但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造成该项目取消结算时承包人清单不予调整,如果造成该项目工程量有增减变化,则减少时结算按照招标清单及控制价予以扣除,增加时则由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文件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和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结算;工程结算价=合同价±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招标清单工程量误差超出2%以外的工程量。
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对安徽美术出版社办公及画廊、书吧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2015年1月10日,恒兴公司向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但因消防并未通过验收,故时代公司并未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后因案涉工程产生增项,恒兴公司又继续对增项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时代公司使用。
因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代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恒兴公司施工的安徽美术出版社办公及画廊、书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实际已完工程量、增减项及经济技术签证、变更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此申请,委托了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6日,该鉴定单位作出了华普鉴字(2020)第1601号《安徽美术出版社办公及画廊、书吧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992121.08元(本金额中未考虑施工水电费),鉴定造价为1992121.08元中不包括争议事项52790.78元,具体如下:1、签证QZ-02(墙地面成品保护),金额7190.78元,施工范围内的成品保护属措施费费用,不应另行计取,合同甲方另行要求施工范围外实施的成品保护方可另行计价;2、夹层钢结构备料,金额45600元,夹层未施工造价已扣除,被申请人阐述其已备料并提供了1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2张收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7000元,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十五日内供货安装完毕,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乙方出厂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成验收当日付清尾款,提供的两张收据,收据一为定金收条,金额28500元,收据二为进度款收据,金额为17100元。上述资料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供,申请人不认可此份资料效力,申请人阐述夹层完全未施工且未见备料,45600元为定金28500元和进度款17100元之合计金额。以上两项争议内容我方无法确定,请法院裁判。为此,时代公司支付鉴定费31900元。
恒兴公司认可时代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298062.2元。
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时代数码港研发楼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兴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恒兴公司已于2016年交付给时代公司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时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总价款,因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依据。关于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9212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事项一,签证QZ-02(墙地面成品保护),金额为7190.78元,鉴定机构认为该签证系施工范围内的成品保护属措施费费用,不应另行计取,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事项二,夹层钢结构备料,金额为45600元,恒兴公司述称其虽未对夹层进行施工,但其已对夹层进行备料并提供了1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2张收据,因其并未对夹层进行施工,仅凭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与案涉工程实际备料相关性,故其主张该项造价应由时代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992121.08元。
关于工程欠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92121.08元,扣除时代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298062.2元,时代公司还应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94058.88元(1992121.08元-1298062.2元),其中质保金为99606.05元(1992121.08元×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5%”,时代公司并未提供实际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恒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提交结算报告,但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其在提交结算报告后又对案涉工程增项进行施工,结合其提交的签证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增项于2015年12月之前已完工,且时代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完工后在合理期限交付使用的常规性做法,故本院酌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交付使用,时代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94452.83元(694058.88元-99606.05元),其逾期支付,应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当月支付质保金的100%,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应于2017年1月31日届满,故时代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99606.05元,其亦逾期支付,故其应自2018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时代公司应以594452.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9405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9405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综上,按照质保期届满时代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恒兴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就案涉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05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452.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9405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9405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6元,减半收取为7703元,由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3元,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鉴定费31900元,由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