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89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3日
适用程序
简易诉讼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合肥中皖联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6669号。
法定代表人:虞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13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821.59元(以31351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息止之日);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集装箱移动箱房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原、被告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1000元押金,集装箱退还后扣除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余押金3135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61000元押金我方确实收到了,但是我方另租给原告10个集装箱,原告只退还了5个集装箱,剩余5个集装箱、32个床位尚未退还,等到原告将剩余集装箱退还给我方,我方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1000489。2019年7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集装箱押金31351元,于本月30日前退回该司账户。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退还原告押金31351元,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意见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合肥中皖联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31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押金313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押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中皖联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