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经营场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福泰名苑2区1号楼北数16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新环宇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7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依法驳回新环宇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环宇五金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未查证属实且新环宇五金商店未提供存储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证据单独认定案件核心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误。首欣建设公司与新环宇五金商店虽就案涉应收账款2577949元,于2017年3月14日签署了《债权债务签认单》,首欣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新环宇五金商店出具了《变更通知》。但在此之后至2020年3月16日三年期间新环宇五金商店并未***建设公司主张过此笔债权,因此该笔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新环宇五金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短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最早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且所有证据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半年以上。在案件审理中首欣建设公司未听取过完整的电话录音,也未见到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更未收到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因此仅凭新环宇五金商店开庭提供的通话人姓氏无法核对人员实际身份,也无法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首欣建设公司认为: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的视听资料作为有疑点的证据,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首欣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而首欣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作出或授权任何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一审判决仅依据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供的自称是首欣建设公司人员的“**”、“李经理”的电话录音就认定首欣建设公司授权他们同意履行债务,并将证明录音真实性和“被告人员通话内容属于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了首欣建设公司。这不仅不符合“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司法审判要义,而且也违背了首欣建设公司与新环宇五金商店之间的交易往来习惯。在此之前,首欣建设公司与新环宇五金商店之间不仅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且还签订过《债权债务签认单》,更何况在首欣建设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都给新环宇五金商店发了书面的《变更通知》,所以首欣建设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授权一个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负责人的普通员工在电话里承诺新环宇五金商店“同意付款,还可以多付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对于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应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新环宇五金商店在债权到期长达近九年的时间内一直不主***,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新环宇五金商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新环宇五金商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欣建设公司给付欠款2577949元;2、判令首欣建设公司给付利息,以25779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首欣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名称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注销工商登记,经营者为**。
2013年1月22日,供应方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与采购***建设公司签订《钢骨架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及合同工明细表,约定:工程名称:乘风庄地区系统环境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创业城二期及二期续建),合同金额2567262元。供货每到500万结算一次,货供完扣除2%质保金后,如余额不足500万一次性**等内容。
新环宇五金商店与首欣建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签认单》,无落款日期,写明:截止2017年3月14日,新环宇五金商店对首欣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577949元。
新环宇五金商店、首欣建设公司、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落款日期,写明:首欣建设公司欠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的货款转让给新环宇五金商店,货款金额2577949元。
2017年3月16日,首欣建设公司向新环宇五金商店出具《变更通知》,写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新环宇五金商店的货款***建设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577949元。
对于诉讼时效,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其与首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5月,其中主要内容有:2020年9月16日新环宇五金商店联系首欣建设公司**(136XXXXX)催要货款,**让新环宇五金商店找李经理(136XXXXX),李经理在通话录音中提及“现在大庆这边收着款呢,也和领导碰了下意思,说等款回来后陆续给你们”、“钱还没到位呢,钱到位的话和财务那边说了,到位的话该给你们付就多给你们付一部分”。
对此,首欣建设公司称,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是2017年3月16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在2020年3月16日届满。在这期间,新环宇五金商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向我方主张款项。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供的录音证据都是诉讼时效过去半年之后的,需要确认我方是否有这个**,录音中李说,如果是该给你们的,肯定会给的;收到款和你们碰一下。如果李经理是**(音),他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做这个承诺,也不是要给这部分钱的意思。**(音)是负责外协的联络员,不是经理。新环宇五金商店提到的**,2017年4月7日就已经在广州分公司当负责人了。这二人都不能代表公司确认。不能证***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这一事实,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新环宇五金商店怠于行使权利,应当驳回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新环宇五金商店从案外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环宇五金总汇处受让了针对首欣建设公司的债权2577949元,首欣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中同意向新环宇五金商店支付货款2577949元,故债权转让已经对首欣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新环宇五金商店受让原合同债权后有权***建设公司主***,新环宇五金商店诉讼主体适格。对于首欣建设公司提出的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现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之后其与首欣建设公司人员的短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显示首欣建设公司人员曾作出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首欣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录音但并未举证推翻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建设公司人员通话内容属于无权代理且新环宇五金商店对此明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新环宇五金商店据此主***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法院依法对首欣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首欣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新环宇五金商店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新环宇五金商店主***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支付货款2577949元;二、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赔偿利息损失(以25779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环宇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欣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并非刻意剥夺权利。法律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根据新环宇五金商店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之后与首欣建设公司人员的短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可以证***建设公司曾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首欣建设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首欣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首欣建设公司向新环宇五金商店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首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