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81民初7055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