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延平区中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延平区中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发某有限公司(下称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某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国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工人工资达3406840元”完全错误。国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仅凭国某公司口头叙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地采信,构成程序违法。庭审未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是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质证权,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仅是合作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将***推定为上诉人指派的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国某公司向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发工人工资达3406840元,已超出国某公司与发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可推定国某公司已向发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国某公司无需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国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3406840元。经上诉人财务查实,上诉人向国某公司开具7份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50000元,上诉人已经收到国某公司2744840元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上诉人已经提出双方必须以对账金额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漏判国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明显违法。国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且尚欠上诉人工程款605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将国某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责任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发某公司、***支付租金、人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存在任何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从国某公司承包施工,国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方,可以确认上诉方是涉案项目施工人,***以发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向***出具欠条以及国某公司庆光华在欠条上签署付款承诺可以认定***对外是以发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代表发某公司和***签订租赁合同。至于发某公司和***内部采用何种形式、如何分配利润等属于上诉方和员工之间的内部合作方式和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关系,也不能以此否定上诉方是工程施工人身份,因此一审认定上诉方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为上诉方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存在错误。2.关于国某公司是否有欠付上述工程款,属于上诉方与国某公司的债务债权关系,由法庭查明。若二审查明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国某公司对发某公司、***应支付租金、人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和催讨路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国某公司辩称,1.其已向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工资合计345984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其代发工资和工程款有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明,其中工程款2744840元,工人工资715000元,结合发某公司主张的已开具的335万元增值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国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发某公司关于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主张没有依据。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发某公司关于国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方上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内容,目前已经失效。根据2021年司法解释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提供设备租赁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应由发某公司及时清偿欠付费用,发某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租赁费、材料费合计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21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国某公司对发某公司、***应支付的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补偿其路费35000元(包含误工费、车费、伙食费,一次5000元,合计7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某公司中标古田县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一体化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高架桥工程分包给发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090000元(含税90000元)。发某公司承包后,上述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因施工需要,由***出卖向***租用冲击钻机,双方约定每台冲击钻机每月租金8000元,由***提供人员操作冲击钻机,人员工资由***负责。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结欠***租金及人员工资120000元,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后***又于2021年1月19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1月28日付款6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剩余的60000元,逾期未付清欠款,***需补偿往返要账费用,每次5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问题,案涉项目系由发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承包而来,国某公司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发某公司,故可推定发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仅为发某公司指派的负责现场施工的人员,发某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冲击钻机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自愿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应与发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欠款。国某公司向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发工人工资达3406840元,已超过其与发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可推定国某公司已向发某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国某公司无需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某公司、***承租冲击钻机后仅交纳部分租金及人员工资,有违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租金及人员工资1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补偿其催款路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往返情况,但***未按时支付其剩余租金及人员工资,***必然要前来古田县向***追讨,本院酌定***补偿***催款路费10000元。***请求国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租金、人员工资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月2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催款路费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发某公司、***共同负担3040元,由***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甲方发某公司与乙方***就涉案古田县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一体化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本项目工程的管理及施工支持,乙方遵循甲方管理,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及管理的具体实施,并提供工程项目前期资金。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督促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必要时派驻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协议书同时还约定发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发某公司及国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向***出具欠条,结欠***租金及工人工资合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未提起上诉,予以维持。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用发某公司的名义施工,发某公司督促***组建项目经理部,发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涉案租赁的冲击钻机及工人实际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某公司应就本案欠付租金及工人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请国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至于发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问题,属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相应对双方提供的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的相关证据无需再行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理由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发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