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供电公司)、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宣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宣州区交通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刘某等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由刘某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宣城供电公司当初架设电线时,电线杆竖立在道路外侧,符合电力设施的规范要求,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文昌镇政府在实施道路扩宽工程时,未按规定将线杆迁移再进行施工,致使线杆与道路边沿线相连,这方面的过错不在宣城供电公司。原判以“在文昌镇政府发函给其后,其应及时迁移有交通安全隐患的电线杆,其在发函后一年多的时间对此隐患怠于处理”为理由,判决宣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理无据。迁移电线杆,并非宣城供电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二、原判判决死者***自身仅承担七成的责任,明显不当。***醉酒驾驶车辆,属于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其本人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更多更大的责任,原判仅判决其承担七成的责任不当。三、文昌镇政府在实施道路扩宽改建过程中,虽致函宣城供电公司联系电线杆迁移事项,但在其拿出具体迁移设计方案与相关工程预算之后,文昌镇政府认为所需要支出费用多了而不愿意出资迁移电线杆,致使电线杆长期处于道路的边沿处,这方面的过错责任,完全应该由文昌镇政府来独立承担。原判将本该由文昌镇政府承担的责任,认为应由宣城供电公司来承担,进而判决不合理地由宣城供电公司来分担文昌镇政府该承担的责任,并且所判的宣城供电公司责任承担比例却比文昌镇政府的还要高显然错误。 刘某、***、***、***、***辩称,原审已查明宣城供电公司杆线设置违反相关规定,且有交通部门认定其为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自行承担70%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目前国内大多数案件的判决责任承担。目前国内针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供电部门承担30%或40%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昌镇政府辩称,宣城供电公司称设置电线杆在道路的外侧符合电力设施规范要求与事实不符。文昌镇政府虽然对案涉道路实施了道路拓宽工程(白改黑),但因案发地点电线杆道路毗邻农村房屋附近并未进行拓宽,宣城供电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电线杆不符合公路安全要求,迁移电线杆是宣城供电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判决***自身承担70%责任属于法庭自由裁量范围,对此其不予评判。文昌镇政府在发函且给出了工程预算后要求宣城供电公司迁杆移线,但宣城供电公司口头答复要求结合近期电网改造项目后一并结算费用,所以合同也未签订,杆线也未迁移。电线杆、电线产权所有人均为国网电力公司,文昌镇政府主动提出拿出一半费用予以补偿也是为了堵住宣城供电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可能对文昌镇过往群众的伤害。因宣城供电公司的职务变迁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对接不畅,未得到及时的答复,而非文昌镇政府不愿意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宣城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宣州区交通局辩称,无证据证明电线杆设置在道路外侧,现实情况是杆线就在道路中间。电线杆是宣城供电公司的财产,其作为所有权人具有消除隐患的责任和义务,其与文昌镇政府的对接、协调与宣州区交通局无关,其双方本就应当就此进行协商,与法定责任无关。宣城供电公司与文昌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充分意识到该线杆安全隐患的存在,但双方经过长期协商对接后迟迟未消除该隐患。案涉电线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与宣州区交通局无关联性。 文昌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等五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文昌镇政府非交通当事人,对于事故的产生没有原因力,被追加为被告系程序违法。2023年3月13日,受害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依法作出了第34180612023000010411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分析了事故成因,认为***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宣城供电公司)均各自存在过错,引发了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除法定事由外,依法应列交通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其他可能对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的民事主体如医院、同桌饮酒人、电瓶车的生产厂家等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否则合并审理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况且,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文昌镇政府并无直接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追加为被告,系审理程序错误。 二、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明。对于案涉电线杆当初如何占用公路沿边白线,以及何方系对公路保护的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首先,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之规定,对于案涉电线杆当初系宣城供电公司自行占用还是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使用,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次,对于含乡道在内的公路保护所实施的管理义务人系交通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未查明。依据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义务人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引用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文昌镇文川路系乡道,文昌镇政府怠于行使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该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调整的对象系对公路形成之初的建设管理,而非建设完成后的路政管理。对于公路保护之路政管理权,公路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均明确了系交通主管部门,而非乡镇人民政府。故原审引用部门规章,推定文昌镇政府存在过错,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文昌镇政府履行了平安建设的属地职责。其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公民、法人的生命、财产守土有责,但并无意味着基层人民政府有超越职责范围的各项义务,例如对于辖区内的乡道工作,乡镇政府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只负责前期建设中的矛盾协调以及在资金拨付后开展后期的养护工作,对于公路保护的管理权,法律并未赋予。尽管如此,在本案事发前,文昌镇政府发现辖区少数电线杆存在交通隐患后,借助于S207省道文岩路(文昌段)道路拓宽工程,积极与宣城供电公司联系,希望现场勘察后尽快一并纳入《杆线迁移工程》,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实履行了平安建设的属地职责。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承担70%责任是最大化要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30%责任由供电公司及文昌镇政府承担,文昌镇政府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宣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追加文昌镇政府为被告并无不当,虽然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且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并非民事赔偿案件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划分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各种事实情况。供电公司当时在架设线杆时是符合规范的,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是文昌证据实施道路拓宽改造时并未按规先移线杆再施工,造成路面边缘与电线杆相连,带来一定安全隐患,造成事故发生。拓宽前道路是未划线的,是在施工改造过程中才划线的。文昌镇政府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一审中追加被告且得到准许,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在程序与实体上都是合法的。案件事实表明并非宣城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占用了公路白线,而是文昌镇政府未先迁移线杆,是其私自划线将线杆处于白线上。文昌镇政府陈述的供电公司答复与过往电线改造工程一并结算费用,其承担一半费用并非是事实。但宣城供电公司从未做过任何承诺,也未同意其只承担一半费用,而是文昌镇政府发函来后,其制作了设计方案并请专业机构做了工程预算报告。文昌镇政府认为费用过高不愿支付费用,致使在线杆未迁移的情况下就开始实施道路拓宽工程。宣州区交通局认为线杆迁移的责任在宣州区交通局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都是先迁移线杆再施工。文昌镇政府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乡村道路的建设单位,根据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其法定职责。文昌镇政府仅与宣城供电公司联系迁杆是不够,宣城供电公司要根据其要求制定相关方案并支付费用,实际是文昌镇政府不愿付钱,致使线杆未迁移以至于发生本起事故。 宣州区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不做评判。即使不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来裁判,仍有很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适用(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文昌镇政府依据公路法四十三条第二款应由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道路保护。没有具体到乡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到底管理哪一部门。文昌镇政府应是案涉道路的管理部门。两上诉人均认可案发前对案涉电线杆迁移工作做过规划、协调,说明文昌镇政府已经在履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职责,只是其未履行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故两上诉人均有责任。宣城供电公司称应由文昌镇政府承担***承担责任以外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事故的发生除***本人外,案涉电线杆是致害物。案涉电线杆归属于宣城供电公司,文昌镇政府应当行使代为管理的责任。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宣城供电公司、宣州区交通局、文昌镇政府支付赔偿款51514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3日13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皖(宣州)PA53761号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文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油墩鲍村路段处碰撞树立在道路右侧边沿白线上的水泥制电线杆,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16日11时许死亡。本案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查明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文川路油墩鲍村路段处,沥青路面,事发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福川村方向,北往文昌街道方向,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道路中心施划单黄虚线,道路两侧施划道路白色边缘线,事发路段西侧边缘线上树立有一根水泥制电线杆,来车方向设置限速30公里每小时禁令标牌。事发时为白天、晴天,视线良好。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分析认为:1、***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行驶方向发生偏移,碰撞道路右侧边沿电线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2、国网宣城供电公司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辖区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致使电线杆长期树立在道路边沿白线上,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网宣城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3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9261.42元。刘某系***妻子;***、***系***子女;***、***系***父母,***、***还育有其他两个儿子,但是其中一个儿子在事故发生多年前已经因意外去世。另查,该道路为乡道,修建于2006年至2008年,案涉电线杆是2014年下半年由宣城供电公司安装,后来根据乡村美好公路建设,本案乡道进行了沥青浇筑,部分路段进行加宽,并在沥青公路上划线,本案电线杆恰恰在所画白线之上。再查,2021年11月15日,文昌镇政府致函宣城供电公司,名称为“关于S207省道文岩路道路拓宽迁移杆线的函”,2022年1月17日,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文岩路文昌段杆线迁移工程预算书后,宣城供电公司并未对本案线杆进行迁移,直至事故发生前后仍未迁移。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到损失大小;各方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经核算,五原审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61.42元;2、护理费521.25元(173.75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902600元(45133元/年×20年);3、丧葬费:4932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周岁:26832×3÷2=40248元,父亲***73周岁:26832×6年(原告主张)÷2=80496元,母亲***70周岁:26832×10年÷2=13416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46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100元(酌定)。因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仅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进行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246643.17元。关于焦点2,***醉酒驾驶,撞上路边电线杆,导致其伤重医治无效死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违反交通法规,忽视道路安全,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是宣城供电公司,其架设在道路边沿处白线上,不符合通信、电力设备等应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的相关规范,影响了道路通行,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文昌镇政府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书虽然认定宣城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电线杆位置不当与***的死亡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道路建设单位、案涉电线杆产权人、管理人均存在过错。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本案中,文昌镇政府虽然致函宣城供电公司,要求其现场勘察后拿出具体迁移方案,但是宣城供电公司拿出方案和预算后,其并未跟进督促,怠于行使其管理责任,对其尽到提醒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宣城供电公司关于是因为道路拓宽导致电线杆处于路边沿的辩解,首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杆位于路边沿系道路拓宽导致,其次即使系道路拓宽导致,在文昌镇政府发函给其后,其应及时迁移有交通安全隐患的电线杆,其在发函后一年多的时间对此隐患怠于处理,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责任,酌定***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宣城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文昌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则宣城供电公司需要赔偿五原审原告损失249328.63元,文昌镇政府需要赔偿五原审原告损失124644.32元。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城供电公司于判决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49328.63元。二、文昌镇政府于判决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24644.32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刘某、***、***、***、***负担2041元,宣城供电公司负担4607元,文昌镇政府负担2303元。 二审中,文昌镇政府向本院提举了文昌镇政府的函件、会议记录、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文昌镇政府已将案涉线杆的迁移纳入道路拓宽工程项目中以及施工方作出了预算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文昌镇政府对宣城供电公司履行了催促、监督的事实。因该组证据非属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且也未超出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审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1、***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行驶方向发生偏移,碰撞道路右侧边沿电线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2、国网宣城供电公司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辖区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致使电线杆长期树立在道路边沿白线上,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网宣城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此外,因案涉电线杆系2014年下半年由宣城供电公司安装,公路改造后案涉电线杆仍在所画白线之上,且在文昌镇政府致函宣城供电公司要求迁移电线杆并在施工单位作出工程预算书后,宣城供电公司仍未迁移案涉电线杆,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宣城供电公司认为,当初架设电线时,电线杆竖立在道路外侧,符合电力设施的规范要求,文昌镇政府在实施道路扩宽工程时,未按规定将线杆迁移再进行施工,致使线杆与道路边沿线相连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宣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文昌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文昌镇政府认为案涉公路的管理主体系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文昌镇政府认为其仅负责公路形成之初的建设管理,而非建设完成后的路政管理,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认定案涉道路系由文昌镇政府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文昌镇政府作为案涉公路的管理者,被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其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虽曾于2021年11月15日致函宣城供电公司,要求其现场勘察后拿出具体迁移方案,但在拿出方案和预算后,直至本案于2023年3月13日发生,案涉电线杆并未整改到位。原审认定文昌镇政府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符合本案事实。至于案涉电线杆当初系宣城供电公司自行架设还是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综合考虑案涉事故各方的责任,酌定***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宣城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文昌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宣城供电公司及文昌镇政府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负担5039元,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负担2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