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060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1341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恒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X018县道45公里600米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8MY52E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宣城恒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费80305.6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8145.63元,以上合计为98451.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电费80305.63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由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订立了供用电合同,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供电方式、用电计量、电价与电费、电费交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位于宣州区××镇开发区恒晖公司进行供电。恒晖公司这一户截至2024年5月所欠电费数额为80305.63元,另加违约金18145.6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合计98451.26元。对于所欠电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拖延而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恒晖公司未作答辩。
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明细表打印件、国网营销服务系统用户电费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电费计算明细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恒晖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供电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8日;抄表周期为1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1日;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9日前;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
恒晖公司欠付电费具体日期及金额为:2024年1月77524.20元、2024年5月2781.43元,合计欠付80305.63元。
供电公司自认上述欠付电费的结算周期为欠付月份的当月1日至次月1日,实际交费日期为次月的25日前,逾期交费自次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诉讼中,依据供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皖1802民初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晖公司的银行账户款1005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恒晖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公司按约供电后,恒晖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电费。经核算,恒晖公司欠付供电公司电费80305.63元,现供电公司要求恒晖公司支付8030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付。鉴于上述电费欠费时间,结合交费时间为次月25日前,恒晖公司应自2024年2月26日起计付欠付电费77524.2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为3400.02元(13.8%÷365天×116天×77524.20元);2024年5月欠付的电费2781.43元应自2024年6月26日计付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20日,该笔电费未产生违约金。故恒晖公司欠付电费的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20日为3400.02元,供电公司诉请主张恒晖公司支付18145.63元,本院支持3400.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恒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电费80305.6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6月20日为3400.02元,自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5日以7752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305.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0.50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负担184.50元,由被告宣城恒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保全费1023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宣城恒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