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商初字第7号
原告:南京松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号阅城国际花园磬然园**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蚌埠艾普压缩机制造有限,住所地在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龙兴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松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川公司)与被告蚌埠艾普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46430元,交货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90%货款,共计41787元,剩余4643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松川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有收货确认单为证。被告艾普公司截止至起诉时仅向原告松川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价款仍未支付。原告松川公司多次向被告艾普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艾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松川公司支付价款36430元;二、被告艾普公司以价款36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松川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艾普公司承担。
被告艾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松川公司与被告艾普公司签订《工控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6430元;交货期限为五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货款41787元,剩余4643元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亦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松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将合同所涉全部机器交付给被告艾普公司,被告艾普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艾普公司在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尚欠价款36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松川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工控产品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松川公司与被告艾普公司签订的《工控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松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艾普公司在支付货款10000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艾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松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涉价款4643元的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即2014年11月18日始予以计算。
被告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艾普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松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43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3日始以价款317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始以价款4643元为基数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京松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蚌埠艾普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南京松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蚌埠艾普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