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2973号
原告:朱**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蚌埠**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龙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01777873。
法定代表人:林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北,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强与被告蚌埠**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7000元(3500元/月×2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0.5×2倍);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期间应由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金17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压缩机装配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8月1日,被告公司无故辞退原告,告诉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仍未解决。2020年9月9日,原告依法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下达蚌淮劳人仲裁(2020)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自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补缴社保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压缩机装配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2020年8月1日,原告离开公司。后原告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淮劳人仲裁〔2020〕3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蚌埠**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申请人朱**强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96.18元(132.06元×3个月)。二、驳回申请人朱**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确认,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前置,本案庭审时,已告知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支付期间应由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