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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6民初3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解放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1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专项分包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将湖北咸丰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中央空调专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某甲公司按照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金额为389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留存5000元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半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并已于2020年11月4日经业主方及深圳某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期间深圳某某公司认为原部分设计、布局不合理,某甲公司对部分工程又按深圳某某公司的指示重新布局整改,增加费用61530元,总计工程款为450530元,扣减深圳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尚欠150530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深圳某某公司一直未付。 深圳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一是某甲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专项工程未按照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不合格,导致深圳某某公司无法从业主处结算尾款。二是深圳某某公司从未同意某甲公司进行更改,某甲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是因其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的费用,不应当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金额389000元,是按清单全部完成的情况下的支付金额,返工修复费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深圳某某公司因返工购买了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提供的辅材,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返工材料费(含运费)50625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罚款损失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补齐未开具的发票52200元。5、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因某甲公司部分材料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设计风道采用热镀锌钢板贴离心玻璃棉,某甲公司使用的是软风管且无贴任何保温材料;设计的出风口和回风口用铝合金材质,某甲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塑料材质风口;设计中需使用柔性接口,现场完全未安装)。深圳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给某甲公司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整改。某甲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深圳某某公司受到处罚,罚款20000元。某甲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10天内无任何整改行动,深圳某某公司考虑到必须整改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自行购买部分整改材料,用去材料费和运费50625元。因某甲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深圳某某公司一直无法进行结算,至今仍有195万元资金无法收回,资金占用损失331500元。深圳某某公司已经支付302200元,某甲公司只开具了250000元的发票。请求支持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均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与深圳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设计师充分沟通确认后再进行施工,不存在未按照图纸及要求施工的行为。2、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4日验收合格,深圳某某公司称系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其无法与业主方结算与事实不符。3、空调风道使用软管是在深圳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监督并认可的情况下才施工的,深圳某某公司因此若遭受监理方罚款,其责任应由深圳某某公司自行承担。4、某甲公司已按照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是因深圳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报账,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供的坪坝营酒店接待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改项目费用、坪坝营改风口工作记录、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深圳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设计师***的聊天记录、安装服务确认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中央空调专项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协商分包空调安装的过程。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是属于案涉装修工程中的不同分项工程的设计内容,相互之间不相矛盾。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暖通项目整改通知》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回复》均发送到微信记录中,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处罚单》和《工程结算报审申请单》,结合本院核实的材料,达不到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只能反映施工中的安装情况,不能以此证明施工内容不合格。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宁波某某网上交易凭证、运单截图、分风箱加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该组证据均没有某甲公司签字盖章,也未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承担,达不到深圳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深圳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协商确定由深圳某某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咸丰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咸丰县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中央空调专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深圳某某公司(甲方、需方)和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中央空调专项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专项分包内容:(一)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为依据;(二)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二、合同金额:389000元,含3%增值税普票价格。三、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完成量付款,分月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款。(一)合同签定,支付定金80000元,其余按合同约定付款执行;(二)月进度款:当月18号前乙方按实际完成量报给甲方核对,按当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次月十号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留存质保金5000元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四)质保金:5000元,从验收合格日起计,质保半年,质保到期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四、工程进度:本工程总工期为两个月,乙方需配合甲方及项目部的统一管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在三天内到场施工,室内末端到场后一楼安装在7天完成,二楼安装在4天完成,三楼安装在4天内完成。装修完成时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联机测试。五、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甲方提供空调主机、内机、温控器,提供设计图纸,按约定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提供乙方工人的住宿房间(被套自备);(2)乙方责任:配合甲方工程进度安排,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对安装工人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对安装质量负责。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八、附件:报价清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建设单位聘请的某乙公司安排的设计人员就空调安装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过多次沟通及修改完善施工方案,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空调安装情况签订了安装服务确认单。2021年2月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了《坪坝营酒店接待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改项目费用列表》,共计七个方面,增加费用共计61530元(11000元+7000元+21600元+1050元+1200元+1200元+18480元),其中第七个方面增改风道系统费用中减去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的2200元后还剩余1848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又于2021年4月30日、2022年6月6日、2023年4月21日向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了上述增改费用的内容。 2020年11月4日,建设单位咸丰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深圳某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对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旅游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 深圳某某公司共计给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2200元,其中2200元已经在某甲公司发给深圳某某公司的《坪坝营酒店接待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改项目费用列表》中进行了扣减。某甲公司已经给深圳某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5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未交付给深圳某某公司。 另查明,1、案涉的空调安装施工图纸是由建设单位咸丰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进行设计。 2、深圳某某公司和建设单位还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专项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深圳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安装的空调是否符合约定;二、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的主张能否支持。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某甲公司安装的空调是否符合约定。 某甲公司称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并已验收合格。深圳某某公司称某甲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专项工程未按照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不合格,导致深圳某某公司无法从业主处结算尾款。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只是深圳某某公司从某某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虽然在施工前对于空调的安装进行了设计,有设计施工图,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因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水、电、空调、墙面、窗帘等多项分项工程的施工,这些分项工程的施工并不是各自完全独立就可以完成的,而是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相互之间协调配合施工,才能确保装饰工程整体的美观完整性,达到装饰的效果。因此,某甲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分项工程的施工进行配合,施工前的设计图纸只是一个总体框架,在具体施工中需要根据具体环境和条件对部分细节进行调整和改进完善。依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深圳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建设单位聘请的设计人员的微信记录以及安装服务确认单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因此,虽然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深圳某某公司对于空调的安装进行过多次协商和整改,但不能以此证明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内容不合格。其次、工程的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了一定期限的质保期,这也说明装修工程施工完后仍然可以对不合理的地方继续进行整改和完善,这也符合装饰装修工程行业特殊性的通俗做法,深圳某某公司以此理由提出某甲公司施工内容不合格,理由不成立。第三、深圳某某公司承建的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旅游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安装的空调只是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旅游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如果某甲公司安装的空调不合格,那么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旅游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如何能验收合格?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深圳某某公司所称的某甲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专项工程未按照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不合格,其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安装的空调符合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二、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的主张能否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增加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89000元,某甲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后,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89000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增加和更改了部分内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增加和更改的内容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30日、2022年6月6日、2023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且在2021年4月30日、2022年6月6日、2023年4月21日的微信中写明合同价款389000元,增项61530元。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未提出不同意或者反对意见,足以证实深圳某某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和更改项目是给予了认可和同意,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施工中增加和更改的费用61530元。综上,深圳某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50530元(389000元+61530元),其中增加和更改的费用61530元中已经减去了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2200元,故工程款450530元只应减去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深圳某某公司还应给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30元。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材料费50625元,一是所有票据上均没有某甲公司签字盖章,二是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是深圳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22日在微信中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温棉哪里批发”、“有联系方式不?”等,保温棉属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材料费50625元中的一部分,也能印证材料是深圳某某公司自己要采购。深圳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返工材料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20000元,仅提供了处罚单,未提供交纳罚款的凭证,且处罚单上罚款原因“空调风道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空调效果差”是某甲公司的问题或是深圳某某公司的问题不明确,因为某甲公司只负责辅材和安装,深圳某某公司负责空调主机和施工图,而处罚的对象是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坪坝营景区5A创建提档升级建设项目酒店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某甲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罚款损失20000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80000元,深圳某某公司在反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是某甲公司未按图施工,空调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导致深圳某某公司有195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深圳某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申请单”中申报的金额并非是建设单位实际欠付深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也不是因某甲公司的原因而造成建设单位不给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000元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含3%的税票,某甲公司已经给深圳某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5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发票52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30元。 二、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522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由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县某某家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1元,深圳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