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621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G。
法定代表人:蔡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广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八路云松大厦4C。
法定代表人:黎万祥。
被申请人: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长顺大道一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
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广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广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621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深圳广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瀚锋置业有限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薛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琨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