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5栋8层0809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鹏程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鹏程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与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材料供应合同,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该公司135000元机械租赁费和723632元的材料款,施工期间所有的机械、材料均由该公司提供,并未对外租赁过任何机械,也未对外购买过材料,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费。一审并没有任何书证能够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一审时君鸿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实佐证了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辩称:我们提供的材料及机械,都是***和我们联系的,工程和材料全部送到了上诉人工地,单据加盖的都是上诉人的公章,我们与君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诉主体资格适格。 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付欠款261504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山西鹏程XX公司中标承建了沁水县北湾至石桥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2017年6月君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向被告山西鹏程XX公司承包的沁水县建制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等三项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提供所需的石子、沙砾、石粉等原材料并提供机械进行土石方挖掘和土方外运作业。原告按照其与***的约定,在工程修建期间,原告为被告山西鹏程XX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砂、石子、石粉、运送土方及铲车服务。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山西鹏程XX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重汽晋E518**车外运土方出勤工日,9月11天、10月24天、11月20天,合计55天*700=38500元”。2017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山西鹏程XX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扩宽路基填砂砾,共计2470立方米*60元=148200元。2018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山西鹏程XX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四标项目部,租用50铲车,月租13000元,租用时间2017年7月23日至9月23日,两个月已结算到审批单第16页,本次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107天,合计租费46366元。上述三份审批单均加盖有被告山西鹏程XX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山西鹏程XX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四标项目部整修路基砂砾142立方米*60元=8520元,租用铲车月租13000元,3月20日至5月6日,共计46天*433元,两项合计28438元,经手人***。上述一份审批单未加盖有被告山西鹏程XX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公章,但***、***到庭陈述,***是工地负责人,***是受***委托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质量、收料。在2018年7月3日经结算下审批单时,公章已被山西鹏程XX公司收回,***陈述此次工程是***直接安排的。上述四项共计款项261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审批单、结算单明确表示为山西鹏程XX公司的付款审批单和承包工程的结算单,收款单位为侯某。原告侯某又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的实际供料人和实际运送土方及铲车作业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交易方式和习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君鸿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其付款审批单和承包工程的结算单的持证人和收款单位都是原告侯某,不是君鸿源公司。其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有悖常理。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工地负责人***、***是有***安排,但其二人在涉案工程处负责实际施工工作,被告知情未表示异议,视为对其权限的默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款项261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利率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材料款等款项261504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3元,减半计取2611.5元,由被告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出具的借条1支,欲证实上诉人与君鸿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两份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欲证实就供货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给君鸿源公司;3、***与***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欲证实审批单上的章是假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2、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录音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章是假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证据1仅能证实***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君鸿源存在合同租赁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2仅能证实上诉人支付君鸿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无法证实上述款项是全部的材料款,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3、证据3仅有只言片语,不能反映完整的通话内容,且通话的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论证如下: 上诉人称,其只与君鸿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地送施工材料及出租铲车的事项系君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介绍,且***也承诺由其支付材料款及租赁费用并实际支付过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但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是付款审批单和结算单,这些单据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山西鹏程XX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公章而非君鸿源公司的公章,这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上诉人称其只与君鸿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知情。退一步讲,即使知情,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在付款审批单和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上诉人山西鹏程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