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839号
原告:宁波锦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5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GTY8D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2期15栋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964164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锦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月9日,原告宁波锦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锦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为1553.5元,由原告宁波锦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