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大溪集镇金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7934A。 负责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迎宾路102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59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被告***驾驶苏D×××××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阳市,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山湖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接送员工上班的途中。 被告山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D×××××中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所有,被告***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接送员工上班的途中。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9997.52元及1万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告应负3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的车损23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D×××××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阳市,撞到前方车行道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湖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额颞骨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内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产生医疗费1140.45元+158932.52元=160072.97元。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9日,原告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术后、肺部感染、***骨,产生医疗费170424.55元。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5月17日,原告在江苏福恬康复医院(以下称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43天,诊断为脑外伤、四肢瘫、意识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脑内血肿清除术+支骨瓣减压术,脑积水,产生医疗服务费143015.53元,其中护理费22401元,住院费用清单载明:Ⅱ级护理343日*22元/日=7546元、气管切开护理642次*14.5元/次=9309元、吸痰护理7次*5元/次=35元、动静脉置管护理38次*6.5元/次=247元、氧气吸入182小时*4元/小时=728元、氧气吸入45瓶*100元/瓶=4500元,计224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3513.05元,其中被告山湖公司垫付24999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维修费为1370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和等级)、营养期进行***定。2020年3月7日,*******定作出锡诚[2020]鉴字第01013号《***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1之规定,被鉴定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残疾。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并综合鉴定人***损伤及诊疗康复情况,认为鉴定人***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受伤曰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曰为宜,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和护理等级因没有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或规定,故无法评定)护理人数和护理等级因没有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或规定,故无法评定。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残疾,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出诊费2000元,共计5060元。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鉴定意见有部分鉴定事项遗漏,存在部分未明确事宜,申请补充鉴定,具体理由为:1、关于护理期限:***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仅对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予以评定,未对评残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系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其评残后仍需长期护理。2、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数鉴定虽无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或规定,但鉴定机构可以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事实上,***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需要二人护理。2020年3月31日,*******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载明:本所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贵院(2019)苏0481法司鉴医字第1102号案件的补充鉴定申请书一份,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原则上护理期最长至鉴定前日。对于鉴定之后仍需要护理的用护理依赖表示。本案被鉴定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在鉴定意见中已写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如被鉴定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则需再次进行鉴定。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项目,无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或规定,鉴定人无法做出准确的护理人数的意见。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可考虑2人次/日护理。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372.6元;2、营养费10元/天*180=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0天=2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4、护理费125*426*2+2*125*365*5=562750元;5、误工费125*426=53250元;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财产损失137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5060元,合计2225805.8元,要求被告赔偿121370+(2225805.8-121370)*70%=1594475-258557=13359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护理费。原告提供*******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函及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男,61岁,四肢活动不利伴意识障碍5月余收治入院,患者脑积水,鼻饲饮食,无自理能力,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及患者自身体重,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工协助护理,江苏福恬康复医院医疗证明(印章)。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住院状态。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建议原告的护理人数可考虑2人次/日,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工协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次/天,护理费为125元/天*426天*2人+2人*125元/天*365天*5年=562750元。被告山湖公司质证认为,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能够反映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但没有鉴定需要护理的人员,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对应的内容基本上与鉴定意见一致,只是建议可考虑2人次/日护理,鉴定机构只能对鉴定事项明确作出鉴定结论,溧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能够反映原告入院后,医院给予一级护理,且为陪客一人,可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客观上只有一人陪护,且只需要一人护理,无需另外的护理人员。故函件的意见仅为建议,函件对2人次/日护理的建议,不应得到支持,不能据此加重被告的责任。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证明内容看,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工协助,并非同时需要两名护工,不能等同于需要两名护工人人员同时护理,所以该证明也能证实原告无需两名护理人员,而且证明内容上发映出用的是护工,而非护理人员。康复医院的收费发票中收费项目明确为“医疗服务”,而非仅为医疗费,收费项目构成表中已收取护理费22401元,也能够印证康复医院的医疗服务费中包含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在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病情长期在康复医院诊治,无需家人护理等事实,为了兼顾公平原则,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暂计算三年为宜,具体为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护理费为111元/天*365天*3年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数的确定应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为110元/天*426天。对此,原告认为溧阳中医院出院记录中陪客一人,实际上是入院时原告有一人陪同入院的情况,并非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被告山湖公司系偷换概念,原告住院期间一直至少有两人护理,2人次/日的通常理解是同时需要两人护理。2、误工费,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溧阳市***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家庭承包地0.56亩,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426天。3、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70%的事故责任承担。4、交通费,被告山湖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认可800元。5、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山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先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护理人数没有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或规定,其无法作出评定。此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也明确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项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建议可考虑2人次/日。分析认为,鉴定机构在明确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项目,护理人数的鉴定没有相关标准或规定,其无法评定的情况下,所给出的“建议可考虑2人次/日”,非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次/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护理项目为Ⅱ级护理、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氧气吸入等医疗护理,与原告主张的对于没有生理能力人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等日常生活护理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认可、质证意见及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513.05元;2、营养费10元/天*180=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8天=24900元;4、护理费125*426+125*365*5=281375元;5、误工费125*426=53250元;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70%=35000元;8、财产损失1370元;9、交通费3500元;10、鉴定费5060元,合计1928971.25元。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由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按30%、70%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山湖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1370元; 二、被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78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3元,减半收取为8411.5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13471.5元,由原告***负担2825.81元,被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4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