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668号 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 法定代表人:**彬,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双,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126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以2155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55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就向原告定作机器设备,并签订多份设备订购合同,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250M3高炉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SYGC-GL-121XXXX、SYGC-GL-121XXXX设备订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232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3高炉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GC-GL-130XXXX-X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72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项煤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GC-XM-12XXXX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66800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8日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烧结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GC-SJ-121XXXX设备订购合同和《增补协议》,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14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定作的全部机器设备并履行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合同项下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6092000元,被告以银行承兑、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7400元,以生铁款和螺纹钢抵扣货款10209200元,即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936600元,尚欠2155400元货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付货款的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关于催付货款的函》和《律师函》后仍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所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公司存在特殊原因即新旧股东交接,对债务问题一直未给予明确处理方案且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对利息给予减免。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250M3高炉项目合同编号分别为SYGC-GL-121XXXX、SYGC-GL-121XXXX设备订购合同各一份、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3高炉项目合同编号为AYGC-GL-130XXXX-X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七份、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复印件三份、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煤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GC-XM-12XXXX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九份、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复印件四份、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烧结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GC-SJ-121XXXX设备订购合同和《增补协议》各一份、发票复印件十七份、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复印件共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螺纹钢销售合同一份、发票八份、划账说明一份、产品冲抵合同执行及分摊情况汇总打印件一份、宁夏申银项目合同付款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关于催付货款函一份、律师函一份、EMS邮寄详情及邮寄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5400元,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按照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476003.85元(2155400元×4.75%÷365天×1697天)。2020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55400元、逾期利息476003.85元,合计2631403.85元;2020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彬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