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某某特钢有限公司、宁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1405号 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彬,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特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特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双,宁*****钢铁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宁*****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643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3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643230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5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323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SYGC-GL-1403020-A《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高炉项目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槽型皮带机和大倾角皮带机。后因被告一自身原因合同项目未能按时实施,导致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也未能实际履行。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YGC-GL-1403020-A-B1《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就双方签订原合同中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等进行了变更。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现已按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交货义务,且已向被告一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一早应该按约支付20%调试款428820元及10%的质保金214410元,合计64323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被告二也能按约履行代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特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是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能及时验收,且原告所诉的金额当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是经双方共同验收后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后支付,且质保金不计利息。         宁*****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与宁***特钢有限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宁*****钢铁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代付款义务。         宁***特钢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为打印件且系单方制作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高炉项目设备合同书》、《补充合同》、《代付款协议》、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宁***特钢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高炉项目设备合同书》、《技术协议》,2019年7月3日签订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特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为宁***特钢有限公司制作槽型皮带机及大倾角皮带机,价格2144100元;预付30%,发货前付4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20%,质保金10%,质保期自最终验收之日起18个月,质保金无利息。同日,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特钢有限公司、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宁*****钢铁有限公司为宁***特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截止2019年11月14日,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向宁***特钢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宁***特钢有限公司已使用设备。宁***特钢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643230元,其中质保金214410元。         本院认为,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250m高炉项目设备合同书》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特钢有限公司、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9年10月10日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向宁***特钢有限公司供应21441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18个月,因此现已过质保期,应支付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43230元,其余货款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利息为3832.94元(643230元×4.35%÷365天×50天);宁*****钢铁有限公司在《代付款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宁*****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3230元、逾期付款利息3832.94元;         二、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6元,由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季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律监督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