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2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大溪集镇。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528545.76元,该款项归入苏州以法莲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5元,共计1228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31720.7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771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他人代收,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8月5日、9月8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178元,本院予以扣划,该款项冲抵本案执行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1个,银行账户5个(均是线上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8月17日。如需申请续冻,申请执行人须于冻结期限截止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不动产情况,据当地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 四、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电话,拨打该电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2022年12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截至2022年12月6日,本案仅执行到执行费1178元,仍有执行标的531720.7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539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