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227号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636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大道与柳湾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R81A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3号楼4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KJ1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与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明中公司)、第三人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壹號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巽明中公司、三巽壹號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及公园墅689号车位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车位款合计682,5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扣及代付房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光三巽公园墅的商品房,由第三人将原告与其《明光壹號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作款682,506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的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公园墅689号车位款收据35,000元、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款收据647,506元。202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携带相关材料到公园墅项目地活动板房一楼办理交房手续。但在原告要求办理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手续、交付房屋时,被告告知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无法网签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终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巽明中公司未作答辩。 三巽壹號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3日,警通公司(乙方)与三巽明中公司(甲方)、项目公司三巽壹號院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及代付房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项目公司存有附件一、甲方和乙方存有附件二债权债务关系,现各方同意项目公司将附件一应付合同款项直接扣除后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甲方该商品房的购房款。现就上述工程款抵房款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该商品房,并同意以附件一应收项目公司合作款项等额冲抵相应购房款;各方同意项目公司将附件一合同项下合作款人民币合计682506元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甲方,用于支付附件二购房款。二、该商品房基本信息:该商品房所处建设项目:明光三巽公园墅,【国有土地使用编号】为:皖(2018)明光市不动产权第0××8号,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88年4月7日止。该商品房明细详见附件二。三、甲方保证:甲方保证该商品房符合正常的对外销售条件,并不存在任何司法、行政上的权利限制,不会被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商品房的其他有关情况以乙方或乙方指定方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案涉《工程款抵扣及代付房款协议》及其附件一和附件二同时约定由警通公司购买三巽明中公司开发的明光三巽公园墅的商品房,由三巽壹號院公司将警通公司与其《明光壹號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作款682,506元支付给三巽明中公司作为警通公司的购房款。警通公司购买三巽明中公司所有的明光三巽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和公园墅689号车位。2024年8月13日,三巽明中公司向警通公司开具明光三巽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款收款收据647,506元、公园墅689号车位款收款收据35,000元。 2024年8月15日,三巽明中公司向警通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警通公司携带相关材料到公园墅项目地活动板房一楼办理交房手续。但在警通公司要求办理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手续、交付房屋时,三巽明中公司告知出售给警通公司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无法网签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案涉明光三巽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于2024年4月1日被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查封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警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扣及代付房款协议》、收款收据、《交房通知书》、警通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档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评析: 关于警通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及公园墅689号车位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工抵房,依据案涉《工程款抵扣及代付房款协议》及其附件一和附件二、三巽明中公司向警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约定,警通公司用三巽壹號院公司所欠其工程款682,506元作为购买三巽明中公司的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购房款和购买车位款,三巽壹號院公司、三巽明中公司、警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债权债务相互抵消,警通公司为案涉房屋和车位的买受人,成为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只是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警通公司与三巽明中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达成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三巽明中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案涉房屋因三巽明中公司的责任被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导致警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警通公司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作为案涉房屋小区业主正常使用案涉车位,警通公司单独取得案涉车位已无实际价值,导致警通公司购买案涉车位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案涉车位买卖合同依法亦应解除,故对警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案涉车位买卖合同之日依法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三巽明中公司时即2025年2月6日解除。 关于警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车位款合计682,506元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均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巽明中公司依法应向警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购买车位款合计682,5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警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巽明中公司、三巽壹號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明光三巽公园墅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及公园墅689号车位买卖合同均于2025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房款及购买车位款合计682,506元,并向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82,50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计5,312.50元,由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12.50元,本院退回5,312.50元。被告明光三巽明中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12.50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