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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1323行初19号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6360A(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406Y。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陈某、臧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编号:灵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实事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不慎摔伤,同日前往泗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8月30日出院。2022年9月13日向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灵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告调查第三人***自2022年8月21起脱离工地工作再无打卡机考勤记录,结合第三人入院记录自述“自行驾驶机动车不慎摔伤”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在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灵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考勤表一张、***与刘某聊天记录三张,证明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刘某、***根本就不再原告方工地上班的事实,聊天记录证明刘某在灵璧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系虚假陈述。3、泗县中医院入院证明等***病例原件,证明病例中对如何受伤的关键点描述与***提供的病例中受伤描述不一样,病例涉嫌伪造,请求法院调取***真实病例,并查明病例形成的时间。4、泗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泗县中医院治疗均是医保报销的事实,如果是因为工伤,应走工伤程序。5、证人陈某、臧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22年8月24日***、案外人刘某及***不在原告方的工地。 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22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灵璧县新二中建筑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8月24日上午工作时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领取举证通知书,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认定工伤的证据,应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出具了受理决定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了工伤认定后,对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4、济安门诊病历、泗县中医院病例入院、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的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是适格主体、申请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原告承担工伤义务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供了一份说明,是辩解,但不是提供足以推翻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组证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回执、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在接受申请后,做出了工伤受理决定,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提交举证材料,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明了被告是在法定时间内送达了各项文书,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当时我在地下室摔伤了,出了地下室就打电话给工地领导***,我说我被车压倒了,走保险怎么弄,我说现在比较疼,先去济安医院拍片子,说是肋骨骨折,我当时没有钱,打电话给***问他要钱,他说没有钱。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灵璧新二中工地干活;当天***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仓库运输消防管道到地下室中,在地下室入口斜坡处翻车,***被压到车下,后到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申请认定工伤的适格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两份入院记录,对于***受伤原因的陈述差别巨大,该病历涉嫌伪造;对三个询问笔录,案发当天这几个证人均没有考勤记录,不在施工现场,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的情况说明了原告已经对被告方作出的事实说明,对于证据的调取需要时间,不能剥夺原告诉讼权利。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入院时候,因本人受伤,病例中的“自行驾驶机动车”在是他人代为转述的,对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证人均仅当日表示没有见到第三人,但其当日是在地下室的外围,有时在楼上或在学校院外,第三人受伤的工作地点是在地下室,故第三人受伤他们是不可能知情、不在现场的,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都打卡了,是因为疫情期限刷脸的超过三天打不上去,我们干活地点就在西门边,是从可以任意进出的西门进去的,南门是严格打卡刷脸的;病例是当时我们一起干活的***把我送去,他挂号,后期我看到不对;对于两证人证言,他们是干水电的,我们干消防管道,我当天在地下室,我们之前不熟悉,不认识,对他们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认可;原告与他们没有劳动关系,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灵璧县新二中建筑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8月24日上午,第三人在该工地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仓库运输消防管道到地下室过程中,于地下室入口斜坡处翻车受伤,后到灵璧济安医院、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4,5肋多发多处肋骨骨折;2.背部皮肤挫伤。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2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情况说明》。2022年11月8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灵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诊断证明等材料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收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职权调查相关证人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故,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灵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