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融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83号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橡塑公司)、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清模具公司)、安徽融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远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天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鑫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宏远橡塑公司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远橡塑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1%、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宏远橡塑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1%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橡塑公司、***答辩称:借款没有100万元,借款当日付息21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原告支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的损失49848元;宏远橡塑公司已支付利息99000元;对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罚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量清模具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当庭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都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量清模具公司的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量清模具公司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他人骗取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融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融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宏远橡塑公司、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合同编号【宁融贷】字第(201312026)号)一份、《担保承诺书》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付款委托书原件一组,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2,融天煤炭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工商等部门的公章;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3中,《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第22条等关于违约规定都是原告方事先拟定的,并非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作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我方责任,对我方不生效;对于量清模具公司而言,该公章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法人代表签字非本人所签,法人代表亦未授权他人代写,所以合同上法人代表的签名是虚假的,法庭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虚假的,融天煤炭公司的签名三性持异议,***的签名三性无异议;付款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向法庭举证:宁国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明细表五份,拟证明已转账支付原告的利息。
原告融鑫公司及被告量清模具公司、***对上述银行活期明细表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融天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融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宏远橡塑公司、***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宏远橡塑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融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利率借款利率为月2.1%。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印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同日融鑫公司向宏远橡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其中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发生后,宏远橡塑公司已支付利息1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当庭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宏远橡塑公司向原告融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融鑫公司要求宏远橡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融鑫公司主张逾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案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借款,故应以汇票到期日的次日为起息日;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宏远橡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融鑫公司要求联量清模具公司、融天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对其本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融天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融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0元,由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融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