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81民初662号之一
申请人:宁国竞男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水务局商住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6911804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渡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5722279C。
法定代表人:董量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国竞男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宁国宁阳量清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万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提供宁国大道上城13幢2-302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人***、***所有的宁国(房地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