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镇药业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白凤云,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集安市东盛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峰,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管理中心立即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1008177.53元;二、管理中心承担诉讼代理费3万元;三、管理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合同12.3.1计量原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恒通公司庭审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双方认可的,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管理中心提供的合同,都证明了恒通公司主张的管理中心尚欠恒通公司1008177.53元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审只认定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456618元,尚有551559.53元未保护,原审庭审时,管理中心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4608177.53元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恒通公司施工的项目没有违背招投标事项以外的项目,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12.3.1工程计算规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恒通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9年1月18日吉林鼎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总价4608177.53元,双方对此竣工结算价款均无异议。2.双方合同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9年年末付清”,管理中心至今没有结清工程款,已经违约,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招投标法》46条、《解释(一)》22条与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双方对竣工价款均无异议,不存在适用以上条款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理中心立即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1008117.5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恒通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集安市朝阳街(迎宾路山城路)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协议,2019年1月18日,经过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608177.53元,管理中心现已实际给付恒通公司310万元工程款,(现在集安市财政局帐面上尚有50万元未实际给付恒通公司,但上报单据在恒通公司处,对该款恒通公司暂时不主张),管理中心尚欠恒通公司1008117.53元工程款未给付,恒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恒通公司诉讼请求。
管理中心一审时辩称,集安市朝阳街(迎宾路-山城路)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进行公开招标,恒通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4056618元,超出中标价551559.53元,该部分价款为风险以外合同价格,需要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才能最终确定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该工程款结算价格还没有报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因此不同意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7月18日向恒通公司发出《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集安市朝阳街(迎宾路-山城路)道路及配套管网工程中标单位为恒通公司,中标价格为4056618元。管理中心为国家机关法人,本工程投资款性质为国家财政投资,系全额国有资金。恒通公司与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4056618元。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第1项: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1.工程成本;2.企业管理、利润;3.缺陷修复和保修费用;4.措施费;5.规费、税金;6.总承包服务费、暂列金。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发包方与承包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并上报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确认。”,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方进行施工。2019年1月18日,恒通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竣工结算书》,内容为竣工结算价为4608177.53元。后管理中心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3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与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价格相符,均为4056618元。恒通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高出中标价格551559元,差额较大。该工程款系国有资金投资,应慎重审查核实。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恒通公司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对此管理中心已签字认可,管理中心对于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格4056618元应予支付,管理中心已支付310万元,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50万元的工程款,故管理中心方应付恒通公司456618元,恒通公司要求给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6618元;二、驳回原告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承担3002元,由被告负担4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通公司提交经济签证5份,证明: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总造价4608117.53元,系招投标项目合同签定后,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该经济签证有管理中心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管理中心单位的公章,该款项系该工程款项,即存在增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对5份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证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不是最终支付的依据,因为双方合同有约定,最终支付由审计部门的数额做为依据。本院认为,管理中心对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中心应否给付恒通公司《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4056618元之外的工程款551559.53元。管理中心主张,“该部分价款为风险以外合同价格,需要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才能最终确定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该工程款结算价格还没有报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对于551559.53元工程款的性质,恒通公司二审提交了经济签订5份,证实了该部款项为合同约定工程外增项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签订确认,对数额没有异议。《合同协议书》约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发包方与承包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并上报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确认。”虽该部分没有约定何时完成上报工程决算并审计,但合同同时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9年年度付清。”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现已经过三个自然年度,管理中心仍以未完成审计而拒绝支付价款,管理中心已构成违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价款。恒通公司要求给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
二、集安市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117.53元;
三、驳回东丰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共计由16687元,由管理中心负担16069元,恒通公司负担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修勇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