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36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200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举,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左店乡左店街道合水路西侧。
负责人:水子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B6区祥徽苑世纪金源大饭店11楼1107、1109室。
负责人:吕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潘举、被告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路桥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告潘举、被告铭翔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子龙、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43.03元、误工费1028.32元、护理费1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60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50元,划分责任并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共计618609.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潘举驾驶皖A×××××号货车,沿宿州市磬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艳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方式碰撞,造成张艳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铭翔路桥公司系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潘举及铭翔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潘举系被告铭翔路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铭翔路桥公司垫付3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张艳玲有闯红灯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14时52分许,张艳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宿州市磬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鞋城六路交叉口时,与沿鞋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潘举驾驶的皖A×××××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艳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玲被送至安徽皖北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9441.03元,外购药品9493元,期间,被告铭翔路桥公司垫付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垫付18000元。2020年12月12日,张艳玲死亡。
另查明,被告铭翔路桥公司系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潘举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系张艳玲的丈夫,现患有胸腺恶性肿瘤3年余,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均已成年,***现就读于安徽扬子职业技术学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玲负主要责任,被告潘举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铭翔路桥公司作为潘举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举系执行工作任务,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参照《安徽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因张艳玲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34.03元、护理费1084.32元(135.54元/天×8天)、误工费1028.32元(128.5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鉴于原告***患有恶性肿瘤多年,其子***尚在读书,张艳玲的死亡导致***丧失了其妻子的扶助,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扶养费,本院酌情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其女儿***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15元(26415元/年×2年÷2人)。上述各项计976620.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78620.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计311448.07元,扣除被告铭翔路桥公司垫付的3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丰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485448.07元。因张艳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448.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举、被告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以其垫付的3000元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梁
书 记 员 昌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