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武,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未与**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与**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一审法院关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系成都鑫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与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仅能证明***与**曾共同设立鑫隆达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该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依据。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是**与***签订,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是**与***签订,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应向**主张,***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双方另案处理。三、一审法院以***自行制作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等证据确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以及租赁物是否完全提供,均无法确认。一审中没有查明***是否向涉案工地供应了钢管。而根据***与秀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进入工地的机具都需经秀安公司确认,秀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接受过***出租的机械设备,因此,***对***主张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1.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调解笔录,能够证明该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主张合伙关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至于提供租赁物的事实,***通过司机送货到指定地点,经**、张伟签字确认;一审中***也提交了视频,视频内容是由***、**、***共同前往现场指认建筑设备堆放的地点,能够证明***已实际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事实。2.《租赁合同》由**对外签订,仅是***与**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仅依据**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就否认***与**之间的合伙关系。3.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作为辅助证据,结合***提交的送货明细和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数额,**在一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当。且,一审中法庭询问***主张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能否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明确回复没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秀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租金119892.5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期限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返还全部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安公司将从总承包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所分包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

2018年11月1日,**因案涉工程需要使用管架等建筑设备,与***签订《租赁合同》,***为出租方,**为承租方。双方对租赁材料的品名、规格型号、租赁单价、租用量、装卸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租用时间、数量、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确认以收发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租赁保证金208000元。”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26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下月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第七条约定;“领料人需为指定人员,必须持承租方有效证明,出租方方可办理手续。承租方指定经办人。(领货人)**、蒋伟,如有变动,承租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否则造成的损失也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2日、12月8日分两次向***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08000元,***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向**提供钢管19801.4米、扣件6900套。**、蒋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2》,明确出租钢管19801.4米,扣件6900套。**在一审庭审中对***交付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出资设立了鑫隆达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2018年10月15日,鑫隆达公司与永胜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鑫隆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租用永胜租赁站建筑设备(扣件等设备),2019年10月14日,***、**注销了鑫隆达公司。2019年12月17日,永胜租赁站以***、**为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诉讼中,***、**与永胜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由***、**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

2020年4月1日,***向秀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本人已经领回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三标段(二工区)项目中的碗扣架、架管、扣件及顶托等全部材料设备。本人不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此事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进行日常商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就案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二、应付租金金额;三、租赁物返还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与***就案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在诉讼中提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提交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印证**与***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就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租金金额的问题,***在诉讼中请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9892.57元,***与**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在诉讼中对于租赁设备数量及单价予以认可。**、***至今未将租赁设备退还给***,***要求**、***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意对于**支付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9892.57元,在**所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予以抵扣。

三、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承担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119892.57元,该租金在**交纳的保证金208000元内予以抵扣;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9801.4米(其中1.2米钢管947根、1.5米钢管1314根、3米钢管1800根、4米钢管200根、6米钢管1749根)、扣件6900套(其中十字扣5500套、直接扣700套、转向扣700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274380元,***于收款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朱春阳,朱春阳系秀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系由**单独投入资金,***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2.2020年8月20日,证人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

3.2019年2月15日,**与胡某签订的《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去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模板工程)合同》。

证据2、3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分包给胡某施工,胡某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施工后退场,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安排,工程款也是由**向胡某支付,***未负责任何与工程有关的事宜,案涉工程由***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因**未到庭,***亦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是否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从形成时间看,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秀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举示了证据1、3的原件,真实性能够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证据2中,证人胡某的证言虽能证明《情况说明》由其出具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实质上仍属证人证言性质,本院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进行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与***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一审已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是**,该合同签订后,亦是**向***支付租赁保证金;同时,**及案外人蒋伟在***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租赁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亦对***单方制作的两份《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中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认可,且答辩确认就案涉“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工程向***承租案涉建筑设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系《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问题。***主张***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并据此主张***在《租赁合同》中与**为共同承租人;**认可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合伙关系;***则抗辩主张自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对此,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以下事实:1.秀安公司自总承包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9月2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合同中约定**为***所承包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2.***、**出资设立鑫隆达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3.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因建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工程,需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上述事实能够认定:1.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目的系用于***自秀安公司处转包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2.***自秀安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2天后,**、***共同设立了鑫隆达公司;3.***授权**在案涉项目中作为现场工地代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关于自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转包合同,**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且在二审询问“***与**之间针对***所称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否办理结算”问题时,回复“双方没有结算事务,因为承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都由**收取,所有投资也由**支出,***在该过程中没有需要结算的事项;***与**曾系朋友关系,因此***将工程拿给**,但**操作不当,导致项目亏损”,由此,***关于将工程转包给**,但又否认二人之间应当基于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自己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虽无二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基于二人在***自秀安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后2天即共同设立鑫隆达公司的事实,不排除二人之间就承建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基于二人具体分工不同,由**负责现场管理、由***负责协调关系。在此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支付租赁保证金以及确认租赁物到场情况,符合**对自己在合伙关系中所负责事务范围的述称意见。相比较而言,**关于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较之***关于二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及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系《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提交的**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排除系与案涉《租赁合同》相似的情况,即由**在合伙关系中对外负责现场管理,因此,该事实不能达到***关于案涉工程由**单独投资承建的证明目的。而***与**之间的转账事实,仅反映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单独投资承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采信。

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而一审判决**、***承担租赁物返还责任是否正确。

庭审已查明,***提交了若干建筑租赁物资的送货单,**、蒋伟签字予以确认,一审中**对***主张的钢管、扣件数量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提供义务,并无不当。***仅以自己未经手案涉租赁物资为由否认《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查确认***、**尚未返还的案涉租赁物事实后,认定***、**应承担租赁物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武,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未与**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与**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一审法院关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系成都鑫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与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仅能证明***与**曾共同设立鑫隆达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该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依据。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是**与***签订,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是**与***签订,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应向**主张,***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双方另案处理。三、一审法院以***自行制作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等证据确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以及租赁物是否完全提供,均无法确认。一审中没有查明***是否向涉案工地供应了钢管。而根据***与秀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进入工地的机具都需经秀安公司确认,秀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接受过***出租的机械设备,因此,***对***主张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1.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调解笔录,能够证明该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主张合伙关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至于提供租赁物的事实,***通过司机送货到指定地点,经**、张伟签字确认;一审中***也提交了视频,视频内容是由***、**、***共同前往现场指认建筑设备堆放的地点,能够证明***已实际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事实。2.《租赁合同》由**对外签订,仅是***与**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仅依据**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就否认***与**之间的合伙关系。3.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作为辅助证据,结合***提交的送货明细和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数额,**在一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当。且,一审中法庭询问***主张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能否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明确回复没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秀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租金119892.57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期限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返还全部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安公司将从总承包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所分包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

2018年11月1日,**因案涉工程需要使用管架等建筑设备,与***签订《租赁合同》,***为出租方,**为承租方。双方对租赁材料的品名、规格型号、租赁单价、租用量、装卸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租用时间、数量、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确认以收发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租赁保证金208000元。”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26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下月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第七条约定;“领料人需为指定人员,必须持承租方有效证明,出租方方可办理手续。承租方指定经办人。(领货人)**、蒋伟,如有变动,承租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否则造成的损失也由承租方承担。”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2日、12月8日分两次向***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08000元,***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向**提供钢管19801.4米、扣件6900套。**、蒋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1》、《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2》,明确出租钢管19801.4米,扣件6900套。**在一审庭审中对***交付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出资设立了鑫隆达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2018年10月15日,鑫隆达公司与永胜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鑫隆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租用永胜租赁站建筑设备(扣件等设备),2019年10月14日,***、**注销了鑫隆达公司。2019年12月17日,永胜租赁站以***、**为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诉讼中,***、**与永胜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由***、**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

2020年4月1日,***向秀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本人已经领回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三标段(二工区)项目中的碗扣架、架管、扣件及顶托等全部材料设备。本人不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此事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进行日常商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就案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二、应付租金金额;三、租赁物返还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与***就案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在诉讼中提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提交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012号《民事调解书》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印证**与***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就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租金金额的问题,***在诉讼中请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9892.57元,***与**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为止。**在诉讼中对于租赁设备数量及单价予以认可。**、***至今未将租赁设备退还给***,***要求**、***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意对于**支付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9892.57元,在**所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予以抵扣。

三、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承担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119892.57元,该租金在**交纳的保证金208000元内予以抵扣;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9801.4米(其中1.2米钢管947根、1.5米钢管1314根、3米钢管1800根、4米钢管200根、6米钢管1749根)、扣件6900套(其中十字扣5500套、直接扣700套、转向扣700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274380元,***于收款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朱春阳,朱春阳系秀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系由**单独投入资金,***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2.2020年8月20日,证人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

3.2019年2月15日,**与胡某签订的《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去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模板工程)合同》。

证据2、3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分包给胡某施工,胡某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施工后退场,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安排,工程款也是由**向胡某支付,***未负责任何与工程有关的事宜,案涉工程由***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因**未到庭,***亦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是否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从形成时间看,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秀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举示了证据1、3的原件,真实性能够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证据2中,证人胡某的证言虽能证明《情况说明》由其出具的事实,但《情况说明》实质上仍属证人证言性质,本院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进行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与***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一审已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是**,该合同签订后,亦是**向***支付租赁保证金;同时,**及案外人蒋伟在***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租赁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亦对***单方制作的两份《钢管扣件出租明细表》中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认可,且答辩确认就案涉“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工程向***承租案涉建筑设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系《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问题。***主张***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并据此主张***在《租赁合同》中与**为共同承租人;**认可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合伙关系;***则抗辩主张自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对此,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以下事实:1.秀安公司自总承包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9月2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合同中约定**为***所承包项目的现场工地代表;2.***、**出资设立鑫隆达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3.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因建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配套市政工程施工三标段(二工区)”工程,需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上述事实能够认定:1.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目的系用于***自秀安公司处转包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2.***自秀安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2天后,**、***共同设立了鑫隆达公司;3.***授权**在案涉项目中作为现场工地代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关于自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转包合同,**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且在二审询问“***与**之间针对***所称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否办理结算”问题时,回复“双方没有结算事务,因为承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都由**收取,所有投资也由**支出,***在该过程中没有需要结算的事项;***与**曾系朋友关系,因此***将工程拿给**,但**操作不当,导致项目亏损”,由此,***关于将工程转包给**,但又否认二人之间应当基于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自己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虽无二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基于二人在***自秀安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后2天即共同设立鑫隆达公司的事实,不排除二人之间就承建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基于二人具体分工不同,由**负责现场管理、由***负责协调关系。在此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支付租赁保证金以及确认租赁物到场情况,符合**对自己在合伙关系中所负责事务范围的述称意见。相比较而言,**关于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较之***关于二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及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系《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提交的**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排除系与案涉《租赁合同》相似的情况,即由**在合伙关系中对外负责现场管理,因此,该事实不能达到***关于案涉工程由**单独投资承建的证明目的。而***与**之间的转账事实,仅反映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单独投资承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采信。

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而一审判决**、***承担租赁物返还责任是否正确。

庭审已查明,***提交了若干建筑租赁物资的送货单,**、蒋伟签字予以确认,一审中**对***主张的钢管、扣件数量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提供义务,并无不当。***仅以自己未经手案涉租赁物资为由否认《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查确认***、**尚未返还的案涉租赁物事实后,认定***、**应承担租赁物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