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087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