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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834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质保金)30,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3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暂计算至起诉日2025年8月31日为981.34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某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负压供水设备等用于其项目,合同固定价款为612,700元。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15天内,被告付至合同总款的80%;3.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材料,付至合同总款95%;4.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后(即验收合格两年)无质量争议,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23年2月27日,该供水项目通过被告及业主方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合计490,160元(合同总款80%),对本应于2023年2月27日支付的验收款91,905元及本应于2025年2月26日支付的合同剩余质保金30,635元始终拖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1日签订《某债务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确认被告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2,540元,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91,905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30,635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违反该协议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视为其他债权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但质保金除外,以质保实际到期时间为准,该项目2025年2月26日质保期满),被告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2倍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然,此后被告再次违约,仍未按照债务处置协议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91,905元及项目质保金30,635元。原告此前已就货款91,905元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并获支持,案号为(2025)沪0116民初4449号,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到期合同剩余质保金30,635元提起诉讼。 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质保金30,635元,但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无息支付,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同时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2025年2月27日缺乏依据,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以《处置协议》中载明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即2025年6月30日为准,违约金应于该日之后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0,635元之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处置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依据。对于起算日,本院注意到,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两年后到期无息付清,现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日为2023年2月27日。双方在于2024年7月1日签订的《处置协议》第二条中亦明确案涉质保期满日为2025年2月26日。故原告要求自2025年2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其次,《处置协议》第一条中虽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0,635元,该协议为双方结算后的和解性质协议,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仍视为其他债权已到期并再次明确具体的质保期满之日,现被告未按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也应自实际质保期满日起算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处置协议》协议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处置协议》明确约定为同期LPR的2倍,现原告明确该LPR为一年期LPR,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质保金30,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3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