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3903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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