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梁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NEAM4U,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与东坡路交口山河甲第小区S1(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7330646Y,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百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阳市梁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梁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艺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4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梁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海艺迈公司此项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期满后前置退还条件,截止一审庭审时,阜阳梁瑞公司并未收到上海艺迈公司提供的申请退还质保金的资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退还的前置条件,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海艺迈公司并未向阜阳梁瑞公司递交申请付款的资料,因此不满足质保金退还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仅依据质保期已经届满就判定阜阳梁瑞公司退还上海艺迈公司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即使满足退还条件也是无息退还,一审法院判决阜阳梁瑞公司按照年利率3.35%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
上海艺迈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艺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阜阳梁瑞公司向上海艺迈公司支付工程款3796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4.56元(以37964.03元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后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阜阳梁瑞公司向上海艺迈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30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阜阳梁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上海艺迈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阜阳梁瑞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阜阳中梁山河甲地项目一期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阜阳中梁山河甲地项目一期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与鹿坎路西南角,承包方式为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同价款为1261425元,嘉华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第7.3.22条约定:“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的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9.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9.2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9.3: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甲方或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9.4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9,6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应以甲方核实及计量数为准。9.7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须事先提供与该笔款项金额相同至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提供本项约定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5.1.8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修约定:“11.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
2021年7月30日,上海艺迈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申请书》,载明上海艺迈向梁瑞置业申请将此项目的招标保证金3万元转存为履约保证金。另上海艺迈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梁瑞置业另支付履约保证金33071元。
上海艺迈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变更签证内容为:“地块一生活泵房进水管由市政直供水引入,自来水公司施工界面至泵房外墙处,二次泵房单位负责泵房内所有管线,自水表至泵房管线施工现交由施工单位施工,由地库顶板阀门后接入穿越地库顶板接入泵房内采用DN200村塑镀锌钢管,地埋部分需做好防腐及开挖回填工作”。阜阳梁瑞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2021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供水部门验收出具《综合查验供水部门分项验收表》,验收意见为具备供水条件。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交付业主。另就案涉工程造价,经阜阳梁瑞公司委托,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2022年12月12日出具阜阳中梁山河甲地项目一期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65467.55元”,上海艺迈对此结算造价予以确认。
阜阳梁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27503.52元,尚余37964.03元未支付。庭审时,阜阳梁瑞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37964.03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6307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海艺迈公司与阜阳梁瑞公司签订《阜阳中梁山河甲地项目一期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海艺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阜阳梁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结算,阜阳梁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65467.55元,支付工程款为1227503.52元,尚余37964.03元质保金未支付,合同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系于2021年11月19日验收通过,于2021年12月17日交付业主,故截止上海艺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质保期已届满,上海艺迈公司主张阜阳梁瑞公司支付37964.03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上海艺迈公司应当向阜阳梁瑞公司提供申请付款资料,一审庭审时,上海艺迈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其曾提交申请等相关证据,故上海艺迈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对质保金返还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规定,故认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一审庭审时,阜阳梁瑞公司认可履约保证金63071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性质系担保合同的履行,现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交付业主使用,上海艺迈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梁瑞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3071元。二、安徽省梁瑞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7964.0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796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安徽省梁瑞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验收通过,于2021年12月17日交付业主,双方对于阜阳梁瑞公司欠付上海艺迈公司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数额均不持异议,现质保期限已届满,阜阳梁瑞公司负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梁瑞置业上诉认为上海艺迈公司未按照约定递交申请付款材料,但递交申请付款材料不能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构成对价关系。质保金无息退还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上述款项的争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海艺迈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阜阳梁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阜阳市梁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