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35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1。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2。
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35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2银行存款6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有限公司1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现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1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对某某有限公司2名下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某有限公司2名下的银行存款6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洪灿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