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义橙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436号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吴飞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橙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洪,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义橙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橙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e成人才招聘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义橙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署《e成人才招聘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义橙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招聘管理系统及相关配属功能的本地化定制开发、维护和升级服务。我方向义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上线,我方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但是对应涉案合同的相关服务项目当前普遍已无法实现,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维护(功能模块运行异常、bug、数据接口不通等,相应的功能模块及接口维护,小功能点增加等)、系统升级(根据系统实际版本迭代进度进行评估升级,增补业务需求或新的第三方业务数据集成-第三方接口对接等)、岗位画像(提供2个岗位的素质模型,构建相应的岗位画像)、二次开发等。我方就上述问题持续与义橙公司进行沟通,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义橙公司公司未答辩。因义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e成人才招聘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证明***公司与义橙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委托义橙公司提供招聘管理系统及相关配属功能的本地化定制开发、维护和升级服务,***公司向义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证据2.***公司技术员工与义橙公司工作人员于萧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就系统出现问题与义橙公司进行沟通,义橙公司未就相关问题进行解决;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统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证据4.法务函邮件、证据5法务函、证据6问询函邮件,证明***公司就系统出现问题向义橙公司发函,要求义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法务函邮件发送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问询函邮件发送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法务函纸质版向义橙公司邮寄但义橙公司拒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公司与义橙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署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公司购买义橙公司人才招聘相关的小e外呼、招聘管理系统、系统维护、系统升级、K8S升级、岗位画像、二次开发等本地化定制开发服务项目,总计价款为527880元。付款时间为***公司于项目上线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义橙公司支付总金额的50%,即263940元;初验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58364元;终验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52788元;质保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52788元。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在涉案合同生效至服务期满止,享有涉案合同内所有产品的使用权并得到义橙公司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义橙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时间及产品内容向***公司提供产品及其服务和技术支持。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义橙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号与外部招聘网站上对接的职位和简历的同步服务,义橙公司有义务保障该服务的稳定运行。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义橙公司对***公司的资料及信息承担安全的云存储义务。未经***公司书面许可,义橙公司不得删除属于***公司的资料和信息。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就违约责任事宜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守约方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如在该通知发出三个工作日之内违约方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并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未改正,则守约方可以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义橙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第一笔上线款263940元。
***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和2021年3月15日通过邮箱致函义橙公司,提出义橙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问题,且要求义橙公司解决问题并支付违约金。***公司自述义橙公司拒收未回复。
***公司称,义橙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起开始停止一系列服务,主要影响:1.e小宝功能(包括建立匹配)无法使用、2.猎头抓取功能无法使用、3.短信功能无法使用、4.小e外呼功能无法使用、5.人才库全局搜索数据无法同步。庭审中,***公司现场演示涉案软件本应支持公网访问现在已经无法实现。现场操作人才库搜索功能无法使用、小e外呼功能、e小宝功能均无法实现。
上述事实,涉案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沟通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司的主张,涉案合同成立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涉案合同障碍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相关争议应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在涉案合同生效至服务期满止,享有涉案合同内所有产品的使用权并得到义橙公司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义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产品内容向***公司提供产品及其服务和技术支持。义橙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号与外部招聘网站上对接的职位和简历的同步服务,义橙公司有义务保障该服务的稳定运行。义橙公司对***公司的资料及信息承担安全的云存储义务。未经***公司书面许可,义橙公司不得删除属于***公司的资料和信息。根据***公司的主张和在案证据显示,义橙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起开始停止部分服务。上述服务的停止已经违反了涉案合同关于义橙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之约定,在经***公司催告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义橙公司已尽到其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解除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义橙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署的《e成人才招聘信息技术服务合同》。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义橙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新
人民陪审员  顾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汝函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