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4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龙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18)黔04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4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诉争转账支票有其签章,所载金额大小写一致,但是金额小写300万的“3”有明显更改,该转账支票是无效票据。智宇公司在案涉转账支票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背书,但未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未审查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将300万元支付到***个人账户,虽***事后返还了140万元给智宇公司,但也给智宇公司造成了160万元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二审法院认定智宇公司背书转让给***是智宇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错误。智宇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智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辩称:本案争议的票据300万元的“3”只是下笔太重,并无改动的痕迹,再审申请人以该理由认为票据无效,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陈述争议票据上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再审申请人作为付款人,银行审查的内容只有两项即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银行存在玩忽职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辩称:其办支票的时候并没有违背智宇公司的意愿,当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盖有他们的财务章,其并不知晓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
被申请人***答辩,其无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智宇公司、***及***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300万元保证金为何退还到***个人账户,对智宇公司收到的140万元是谁进行偿还,该笔款究竟是否属于涉案支票中的300万元等事实均不清楚,这些基本事实是认定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付款行为是否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背书付款行为是否为智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显然,争议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的盖章人***及讼争支票出票人在本案事实的查清中起着重要作用,原审中并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据此,本案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黔04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