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422民初3300号
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龙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15568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62957493L。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西支行工作人员,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贵州天地厚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幢1单元24层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与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黔04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不服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黔04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智宇公司申请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04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12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贵州天地厚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厚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20年1月2日,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4655.56元。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厚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连带赔偿原告160万元的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2016年8月,两份合同结清并终止,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但转账支票上的金额第一个数字“3”被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支票属无效,应不予支付,并且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在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背书的情况下将支票金额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未审查票据签章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挽回了140万元,两被告应对原告16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4655.56元(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274655.56元。)
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涉案300万元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2、涉案票据是有效票据,不存在无效情形,票据上记载的“3”不存在改动,原告在背书上加盖了财务章,是有效的票据;3、我支行在付款时已经做到了审查票据的义务,根据票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支行不存在过失行为;4、原告智宇公司在本案中未遭到损失,300万元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应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00万元的权利人也不是原告;2、背书转让给***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将印章交付给***,原告后面又说转账错误,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签字和背书人签字是有区别的,***在办理该转账业务中无过错;4、涉案300万元是合伙款项,是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对“同心公司”的投资款项,有***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字的协议证明;5、如果该案存在刑事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天地厚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沥青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得有沥青和钢材买卖的合同的事实。
3、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于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分别委托***、***向普定县城投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
4、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背书人***和***签字不一致。背书人签章还差法定代表人***的章,贵州银行将该款转给了***。
5、印鉴卡片复印件,证实原告留在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的公司的印鉴。
经质证,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对第4、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无原件,恰好证明了基础事实,实际权利人是***和***;对第4、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地厚德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智宇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地厚德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支票不是虚假的是真实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签章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智宇公司,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地厚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普定县公安局“关于贵州银行举报他人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其真正的权利人为***、***及***三个合伙人,且300万元保证金打到“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用途为***、***及***三个合伙人的投资款。在上述三个合伙人退出“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案涉的300万元保证金为投资款,且对300万元投资款的退还及资金占用费作了约定,已实际退还140万元,另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
经质证,原告智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的签订是以原告的名义,保证金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对该款当然享有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三人的投资款;2、原告的印章交给***的问题,当时原告要求***去退还保证金,但未要求通过支票退还;3、原告作为支票的权利人,银行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保证权利人的资金安全,即使支票盖了章,但未有法人的签章,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将款项支付是属于错误的行为。原告要求***收回保证金,并未授权将该票据背书给其他人,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未要求***出示任何授权依据。4、涉案300万元是否作为投资款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银行的失误导致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还的140万元是给***的,并非是退给我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地厚德公司未到庭质证。
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智宇公司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智宇公司按要求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此后,两份合同结清并终止。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智宇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6月8日,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智宇公司开具了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313××××3931),收款人为智宇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用途为“退还保证金”、被背书人处注明“***”字样、***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智宇公司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履行保证金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当日,被告***持该转账支票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进行转账,经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原工作人员被告***(现已调至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西支行工作)审核,签署“属实***”字样,票据金额300万元通过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转账到***个人账户(62×××27),该款到账后,***即转款30万元到“***”账户上、转款270万元到“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此后,***支付140万元给智宇公司,智宇公司认可140万元为追回部分,剩余160万元智宇公司未追回。2017年11月,智宇公司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案涉300万元保证金系***、***、***三人的合伙投资款,人均投资款100万元,以智宇公司名义向外投资,***系投资事务执行人,负责对外联络、决定资金投向、签订合同等事务。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5年到2017年期间在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监事,主要负责签订合同,物资供应等工作。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其全体投资人为“贵州天地厚德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监事,股东有***、***二人,其中***占股份51%、***占股份49%,***系代***持股。2016年6月8日,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智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将该支票的资金作为(***、***、***三人合伙)投资款通过***个人账户汇入方圆同心公司。事后,***告知***、***向方圆同心公司转投资款300万元的事情,二人不持异议。2016年8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对***300万元投资款进行结算。2016年8月18日,以***为甲方,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贵州方圆同心贸易有限公司将按甲方原实际出资等价退出甲方投入本金共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在退回本金的基础上另增加1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合计应支付***310万元。此后,***自认收到退款140万元,尚欠17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转账支票签章是否有效,背书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原告智宇公司是否遭受损失,贵州银行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诉争转账支票是否有效。本案中,诉争票据为普定城投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有公司的签章,所载金额大小写一致,虽金额小写300万元的“3”笔迹稍重,但无明显更改,不影响票据金额的正确识别。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智宇公司主张该支票为无效票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智宇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否有效。诉争的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处原告智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背书,但无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智宇公司可将诉争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第二十七条:“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该转账支票虽只有原告智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智宇公司向***背书付款是因***将普定城投物资设备公司退还的300万元保证金作为投资款转给***,再由***打入方圆同心公司,系***、***、***三人合伙向方圆同心公司投资的投资款,由***具体运作。***作为方圆同心公司的显名股东,实际代持***的股份,其收到智宇公司背书转让的投资款后,即将该款转入同心公司账户。因此,智宇公司与***及方圆同心公司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智宇公司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予***的行为即表示授权代理,该背书付款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合伙人投资意愿,属有效背书。
三、原告智宇公司是否遭受损失。***、***、***三人合伙投资300万元做生意,借用***设立的智宇公司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购销合同结清并终止,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该300万元按照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意思重新作为投资款转入方圆同心公司的账户。事后,***、***对该投资行为默认。在三合伙人向外投资过程中,投资款系三人筹资,智宇公司未实际出资,三合伙人只是借用智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于三合伙人。因此,智宇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
四、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规定,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作为付款人,被告***作为具体执行人,在办理该笔付款业务时依法审查了涉案转账支票上的记载事项,经被告审查认为该支票记载事项完整:出票人处的签章与预留被告处的印鉴相一致,所载金额大小写一致(虽金额小写300万元的“3”笔迹稍重,但无明显更改,不影响票据金额的正确识别),被背书人处填写,并要求被背书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经被告***确认该转账支票为合法有效的支票后依法将该款转入被背书人***账户。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被告***依法依规地履行了付款审查义务,且该付款行为没有违背出票人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示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超出其授权,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综上,诉争票据的背书虽存在票据法上的瑕疵,但该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当事人资金流向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流转未造成智宇公司任何损失,且案涉300万元重新投资后已进行结算,***、***、***三合伙人已收到结算款140万元,余款未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票据的流转无因果关系。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贵州天地厚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