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妈姑社区迁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155689H。
法定代表人:黄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书俊,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黄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被告:赫章县教育科技局,住贵州省赫章县双河街道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035M。
上诉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及原审被告赫章县教育科技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章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到庭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37,192.8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或者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以及被上诉人签署借条、收条和领款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858,3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8,38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可以不经过审计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的面积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得合同工程款为514,307.20元,增量部分工程款为6,880.00元,共计为521,187.2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858,380.00元,超过该工程款337,192.80元的部分应返还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一审期间对方提出反诉也没有给我们答辩期,我们来不及准备证据和组织答辩。
一审被告赫章县教育科技局和一审被告黄智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5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3,000.00元(资金占用费以118,650.79为基数按6%年从2017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完毕为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智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37,192.8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6日,智宇公司与***签订《赫章县白果镇独山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智宇公司将赫章县白果镇独山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双方约定***承包项目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智宇公司负责的主材料包括钢筋、水泥、石子、砖、沙等材料,工程单价为418.00元每平方米。2017年3月22日,赫章教科局与智宇公司签订《赫章县白果镇独山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赫章教科局将赫章县白果镇独山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智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智宇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支付、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支付了八十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智宇公司等向其支付内墙墙砖、内墙瓷粉、水电施工、外墙漆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智宇公司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智宇公司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所请求的内墙墙砖、内墙瓷粉、水电施工、外墙漆施工等工程款。首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是否独立于其与智宇公司签订的《赫章县白果镇独山幼儿园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作项目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其次,即便***所诉工程独立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所主张的工程单价有约定,同时更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总价是多少。对于智宇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智宇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支付的款项,但无法证明其在工程审计结束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数额款。此外,智宇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应当具备规范财务机构并执行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主张其仅应支付***521,187.20元,但其实际却通过公司账户及黄智个人共计向***支付了八十余万元,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智宇公司、黄智与***还存在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智宇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智宇公司亦未就此事实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34.00元,减半收取计1,367.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减半收取计3,179.00元,由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黄智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收到黄智从2017年到2019年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金额39.747万元。
智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其中的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领款单、借条、收条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上诉人已通过上述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8,380.00元。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智宇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领款单、借条、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58,380.00元。被上诉人***一庭审诉讼中对智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表示只以其亲笔签名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并表示其于2020年3月8日以前与黄智对账,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已收到智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于572000.00元。二审诉讼中,***提交智宇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认可收到了黄智从2017年到2019年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工程款为397470元。智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虽提出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在一审庭审诉讼中当庭表示撤回其鉴定申请。
其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智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因***无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且施工内容包括主体工程的承包修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智宇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智宇公司在合同主体工程之外还有粉刷及贴磁砖等装饰装修工程款未予支付,并提供粉刷及贴磁砖等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清单,但该工程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智宇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智及赫章教科局均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予以佐证,对该计算清单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此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就***所提请求支付其内墙墙砖、内墙瓷粉、水电施工及外墙漆施工等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在***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智宇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应栏目有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等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相应单位的印章,该《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工程量应作为认定***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故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涉案建设工程的面积为1230.4平方米,参照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就涉案工程在本案中应得的合同工程款为514,307.20元(1230.4平方米×418元/平方米=514,307.20元),加上智宇公司认可合同外增量部分的工程款6,880.00元,***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为521,187.20元。关于智宇公司请求***退还的工程款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虽对智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整理的智宇公司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认可收到了智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397,470.00元,事实上也系对智宇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的认可。该部分款项加上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收到的工程款要以其本人亲笔签名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并认可这部分的金额超过572,0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这一诉讼规则和***不能举证推翻前述自认的情况下,应认定智宇公司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以及收条(包括领款单、借条)等方式共计向***支付款项共计858,380.00元。理由如下:智宇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单、四份领款单上均有“***”字样的签名,***也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的领款单,由于智宇公司并未将该领款单载明的500.00元计入其所主张的工程款范围,故对该领款单载明的金额可不计算在智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对其余***签字的领款单及借条、收条和借款单所载金额予以计入智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智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载有交易对方信息,能够证明智宇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加之本案无证据证明智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智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所载金额应认定在智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智宇公司共计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58,380.00元。综上,***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为521,187.20元,智宇公司共计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58,380.00元,超过***在本案中应得工程款的部分337,192.80元(858,380.00元-521,187.20元=337,192.8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智宇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但这仅是上诉人智宇公司与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赫章教科局之间的结算事宜,不是智宇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也就是说,无论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如何确定,也不影响智宇公司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一审以虽然智宇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支付的款项,但以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无法证明智宇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判决驳回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对被上诉人***所提一审对智宇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给其答辩期间,来不及准备证据和组织答辩的抗辩理由。经查,智宇公司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当庭询问是否需要答辩和举证期限,是否同意一并进行举证和证据质证意见的交换,***和赫章教科局均表示不需要,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37,1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34.00元,减半收取计1,367.00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减半收取计3,1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元,共计9,537.00元,由上诉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