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1号楼4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能为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41379.3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能为公司主张其公司有权行使经营自主权决定是否向**发放年终奖,能为公司所发放的年终奖金是给员工的特殊奖励,不适用于所有员工,不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能为公司有权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是否给**发放此类年终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有违劳动者勤勉义务,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能为公司有权不支付年终奖;**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公司管理,经公司领导多次谈话后,均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已不符合能为公司工作标准,能为公司有权不支付年终奖;**系主动通过微信告知其不再履行采购的工作职责,能为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自**入职后的第六天(2022年8月25日)开始,其日志中便仅能体现采购的工作内容,不包括预算的内容,**从入职起便知晓岗位内容包括预算和采购,并积极从事采购工作,后**于2022年1月1日通过微信告知能为公司其不再履行采购的工作职责,能为公司有权以**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为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经公司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同意一审判决。
能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能为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41379.31元;2.能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0日,能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试用期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如下:(1)《岗位职责及薪酬说明书》中规定的乙方所担任岗位的职责内容;(2)乙方直接上司或公司领导临时交乙方办理的合理工作;(3)按行业惯例和社会习惯所普遍认可的乙方所担任岗位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其上载明:职位为成本总监。1.月薪: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总额均为20000元/月(税前),基本工资:10000元/月(税前),岗位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月(税前)。3.其他:在职期间每3个月多发一薪(按三月绩效考核平均值),全年享16薪。其他福利: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职满一年可享受年终效益奖或分红,保底10万元;在职工作不足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
2022年1月1日,**向能为公司**发送微信称:“采购部和预算部2022年度的工作目标及安排,我已发送到您的邮箱中,请查收!”“另外,我申请2022年度不再负责采购部,回归本职,专注于预算部工作,**”;**回复:“收到”。
2022年1月19日,能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明:“**:你于2021年8月20日入职能为公司,职位为成本总监,主管采购、预算工作。2022年1月1日,你申请不在主管采购工作,但不同意调岗调薪,经过反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公司领导经过考虑,认为你的行为已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从2022年1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中,能为公司提交《**的日报》和《**的周报》,主张以此证明**为采购部负责人。其中2021年8月25日日报中载明:今日完成工作:3.按公司安排,统管采购部、预算部,梳理两部门工作大致思路;4.召开采购部内部会议,了解采购部工作难点,布置采购部相应工作……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入职时职务系成本总监,能为公司的**于2021年8月25日称公司采购部比较薄弱,让其代为管理一段时间,待找到人员之后就不再兼任,故其在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一直负责采购部,担任采购部采购总监。一审中,**提交能为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成本总监和采购总监是两个不同的职务,采购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能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公司高管,需要负责采购部和预算部两个部门。
另查,**在能为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021年9月20440元、2021年10月20340元、2021年11月40220元、2021年12月20380元。
本案诉讼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能为公司:1.支付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季度工资13333.33元;2.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666.6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57号裁决书,裁决:一、能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二、能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能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入职时的职位为成本总监,结合**提交的能为公司组织结构图,成本总监只负责预算部门,故**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预算工作。能为公司主张**系公司高管,负责采购部和预算部两个部门,但其提交的《**的日报》及《**的周报》也仅能证明**在2021年8月25日开始按照公司安排负责采购部门工作,故**在2022年1月19日向公司领导**提出不再负责采购部,不能说明其行为有违劳动者勤勉义务,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能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公司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故能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当,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对年终奖一节,根据《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工作不满一年,应当按照**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经查,**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能为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对能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经法院核算为33678.33元,能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能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二、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三、驳回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载明**入职时的职位为成本总监,结合**提交的能为公司组织结构图,可以认定**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预算工作。能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故该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能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按照**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亦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年终奖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均属合理。能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