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770号
原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1号楼4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终奖41379.3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主管采购、预算工作(成本总监的工作职责)。但2022年1月1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领导不再负责采购部,即不再履行其主要工作职责。原告遂与被告商谈调岗调薪,但被告拒绝,此种情形造成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之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57号裁决裁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中已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裁判,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0日,能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试用期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如下:(1)《岗位职责及薪酬说明书》中规定的乙方所担任岗位的职责内容;(2)乙方直接上司或公司领导临时交乙方办理的合理工作;(3)按行业惯例和社会习惯所普遍认可的乙方所担任岗位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其上载明:职位为成本总监。1、月薪: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总额均为20000元/月(税前),基本工资:10000元/月(税前),岗位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月(税前)。3、其他:在职期间每3个月多发一薪(按三月绩效考核平均值),全年享16薪。其他福利: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职满一年可享受年终效益奖或分红,保底10万元;在职工作不足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
2022年1月1日,**向公司老总**发送微信称:“采购部和预算部2022年度的工作目标及安排,我已发送到您的邮箱中,请查收!”“另外,我申请2022年度不再负责采购部,回归本职,专注于预算部工作,**”;**回复:“收到”。
2022年1月19日,能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明:“**:你于2021年8月20日入职能为公司,职位为成本总监,主管采购、预算工作。2022年1月1日,你申请不在主管采购工作,但不同意调岗调薪,经过反复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公司领导经过考虑,认为你的行为已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从2022年1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能为公司提交《**的日报》《**的周报》,证明**为采购部负责人。其中2021年8月25日日报中载明:今日完成工作:……3、按公司安排,统管采购部、预算部,梳理两部门工作大致思路;4、召开采购部内部会议,了解采购部工作难点,布置采购部相应工作……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入职时职务系成本总监,2021年8月25日,公司老总**称公司采购部比较薄弱,让其代为管理一段时间,待找到人员之后就不再兼任,故其在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一直负责采购部,担任采购部采购总监。庭审中,**提交能为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成本总监和采购总监是两个不同的职务,采购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能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公司高管,需要负责采购部和预算部两个部门。
另查,**在能为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021年9月20440元、2021年10月20340元、2021年11月40220元、2021年12月20380元。
再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能为公司:1.支付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季度工资13333.33元;2.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666.6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丰台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57号裁决书,裁决:一、能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二、能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能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入职时的职位为成本总监,结合**提交的能为公司组织结构图,成本总监只负责预算部门,故**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预算工作。能为公司主张**系公司高管,负责采购部和预算部两个部门,但其提交的《**的日报》《**的周报》也仅能证明**在2021年8月25日开始按照公司安排负责采购部门工作,故**在2022年1月19日向公司领导**提出不再负责采购部,不能说明其行为有违劳动者勤勉义务,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能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公司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故能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当,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对年终奖一节,根据《岗位职责及薪资说明书》,**工作不满一年,应当按照**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经查,**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能为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对能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经本院核算为33678.33元,能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能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终奖41379.31元;
二、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78.33元;
三、驳回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