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4民初83号
原告:中国建筑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中国建筑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4641.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即3.65%),以134641.2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9月10日利息金额为9924.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方案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南充153亩C***7地块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任务,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593071.28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上述合同的部分工程款,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34641.28元,票据号码为2***0。收票人为原告,且原告为第一收款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2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公司拒绝承兑,现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催促本条承兑汇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方案设计合同》,鉴于发包人正在从事项目某某南充153亩C***7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现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项目建筑方案设计任务。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2021年9月13日,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上载明的内容为:出票人、承兑人均系某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某某公司,票据金额134641.28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壹元贰角捌分);出票日期:2021年9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12日;承兑信息栏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案设计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基于与被告某某公司因方案设计合同取得案涉票据,同时提交了《方案设计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取得案涉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汇票到期后,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支付票据金额134641.28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给付票据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34641.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3464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641.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