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91民初581号
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学园北街26号院2号楼17层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6366121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H5262591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峰峰矿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通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0640256807X7。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四医院(峰峰矿区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计4895元(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望江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