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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4民初13167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21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27472.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费用39939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90.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9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前述第1、2项合计为6048962.5元;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福州及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6402221元,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款分期支付:主楼预应力管桩每完成10000m桩支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围护桩中SMW工法桩及灌注桩每完成5000m桩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围护支撑每完成20%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围护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围护工程对应款项的80%;结算完成且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成,全部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主体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付清(无息)。2020年7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和2021年3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即《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二)》《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书(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将案涉工程含税暂定总价调整至58423127.3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并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7404943.5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为50061795.23元,扣除保修金1722148.31元,当期应付款项为5621000元。2022年9月21日,为支付上述5621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某甲公司开具了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6月21日。2023年6月29日,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及时获得承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付款方式变更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等汇票由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通过线下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某甲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先行配合某乙公司根据其财务指引对有关汇票进行线下支付操作。《协议书》同时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费用399399元。并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某乙公司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第1项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21000元无异议,对某甲公司诉请该拖欠的工程款5621000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议,但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二、关于第3项诉请的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三、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贴息费用399399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在付款前提供对应发票,金额为399399.00元”,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在诉请某乙公司付款时,某乙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当认定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再由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四、某甲公司主张贴息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在既未依约开具相应足额发票,亦未书面通知某乙公司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贴息费用并主张自2023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诉求缺乏依据。其次,某乙公司认为,商票贴息费用实质上就是某乙公司此前以商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补偿,某甲公司不能再就相关工程款的贴息费用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否则存在重复计算、主张“利滚利”的情形。此外,某乙公司作为房产企业,受到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房地产市场一度低迷,加之三年疫情也使某乙公司遭受前所未有的重创,某乙公司为稳定民生,已积极筹措资金保交付,短时间内资金受到影响,综合考量上述不可抗力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应当调低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更为合适。综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部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州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设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本工程实行固定含税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不得转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本工程暂定总价为36402221元;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楼预应力管桩每完成10000m桩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2.围护桩中SMW工法桩及灌注桩每完成5000m桩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3.围护支撑每完成20%付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4.围护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围护工程对应款项的80%;5.结算完成且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成,全部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因中标人原因导致检测结果无法参评或不满足参评并通过福州市“榕城杯”优质工程项目条件罚款100万元);6.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主体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付清(无息);发包人有权选择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ABS、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合同款项,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因承包人不配合导致的款项未走账,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经甲方、监理单位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文件及相应申请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保修金的发票,甲方于收到完整资料及足额发票后1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十五日以上,从第十六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申请付款手续及资料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后生效,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等等。 2020年7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先后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二)》,分别约定增加含税暂定造价14538700元、2191865.4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约定,等。 2021年3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书(三)》,约定:增加含税暂定造价5290340.82元,案涉工程含税暂定总价变更为58423127.3元;原合同“2工程承包范围”为……现双方同意将其变更为……;等。 某甲公司依约入场施工。2020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7404943.54元,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为50061795.23元,扣除保修金1722148.31元,当期应付款项为5621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结算总价57404943.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9月21日,为支付上述工程款5621000元,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开具票据号码尾数为9158、9174、9182、9199、9203、9254、9262、92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21000元,总计5621000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6月21日,并均可再转让,承兑情况均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3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签订有《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和《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乙方开具了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完成兑付,双方就前述汇票的付款方式变更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尚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5621000元,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尚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991671.18元,具体如下:表1.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即前述票据号码9158……9246的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备注栏均载为空,合计金额5621000元);表2.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商业承兑汇票明细:1.商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28”,备注空;2.商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697”,备注空;3.商票金额为5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01”,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4.商票金额为3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10”,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5.商票金额为1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44”,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福州某乙有限公司;6.商票金额为91671.18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85”,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合计2991671.18元;二、针对以上票据甲方承诺:1.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991671.18元,具体信息详表2中第3-6项)由甲方在2023年7月21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汇票到期时按时支付;2.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和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总计7621000元,由甲方于2023年10月31日前通过线下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的指引对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第1条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指引对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3.商票的贴息费用甲方在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在付款前提供对应发票,金额为399399元,详见本协议附件:《商票贴息确认单》;三、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前述第二条的相关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四、其他:……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等。该《协议书》附件《商票贴息确认单》记载:前述某乙公司为支付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5621000元所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总计5621000元)的贴息金额(含税)总计399399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庭审确认:对于案涉《协议书》所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的指引对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的线下支付操作,某甲公司已进行了操作;因支付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所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对应总计款项5621000元,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 某甲公司庭审确认:因支付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5621000元所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对应总计贴息费用399399元,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福州骏耀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书(三),和双方就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所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依约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57404943.54元,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50061795.23元,扣除保修金1722148.31元,当期应付款项5621000元,现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5621000元,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并自2023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不持异议,亦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就该工程款5621000元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并约定若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即某乙公司)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乙方(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乙公司逾期未付该款,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约有据,且未超出法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23年6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确认,因支付本案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5621000元所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对应贴息费用总计399399元,并约定“商票的贴息费用甲方在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在付款前提供对应发票,金额为399399元……”,现某甲公司庭审确认其未开具该贴息费用399399元的发票,依约某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本案中,就先到期的工程款5621000元,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已向其开具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已存在在先违约,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的在先违约过错,出于对某乙公司支付能力的担忧未开具该贴息费用的发票而直接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该款,合理有据,且开具发票亦非属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该款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应于收到该款后即时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抗辩该款未届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对协议内所约定的某乙公司付款义务均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前述第二条的相关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前述贴息费用,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贴息费用属票据贴现时,因贴现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资金成本,属损失范围,且双方系约定以该损失总额为基数以固定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固定,非属上期违约金金额再作为违约金基数续行计算违约金的“利滚利”模式,前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某乙公司抗辩该违约金不应支持或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系于2022年8月1日确认结算总价,且于2023年6月29日就本案所争议工程款及汇票贴息费用支付签订《协议书》,作出约定,本案争议应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399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93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3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已预缴5120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71.5元,由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