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4民初13158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闽0104民初131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38561.6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6538561.68元为基数,其中20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为1725元,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剩余4538561.6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11.6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福州及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1764968.18元,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基坑围护部分:围护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围护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桩基部分:预制管桩每完成10000m,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水泥土搅拌桩土体固化每完成10000m,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全部楼栋桩基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全部楼栋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除暂扣10万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外,其余于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10万元,质量保证金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万元,劳资保证金2万元),前述保证金退还条件分别如下:工期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扣除工期违约金(如有)后退还;质量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质量达合同约定标准后退还;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施工中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未被政府相关部门停工的,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劳资履约保证金,施工中无发生劳资纠纷,在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合同还约定,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日以上,从第31日起,某乙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4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将案涉工程总造价调整为22231225.56元,同时约定增加的含税造价为桩基工程赶工费用。2021年4月25日,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而后,某甲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为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合计2991671.18元,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于2023年7月18日到期。在上述汇票到期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将某甲公司自持的2张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的付款方式变更为2023年10月31日前通过线下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某乙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7月,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核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1065.03元。根据合同约定,除保修金650202.48元之外,剩余21610862.55元款项均已满足付款条件。2023年10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汇票线下清偿的付款期限届满,但某乙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对应款项。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72300.87元,尚余工程款6538561.68元未付,且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诉求支付的工程款6538561.68元中4538561.68元款项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计算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完成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汇报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1065.03元,结算后某乙公司当期节点应付款项为4538561.68元。案涉合同第8.9款、第8.10款约定:某甲公司每次申请拨付款前应提交监理、某乙公司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文件;在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不少于拟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乙公司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时,某甲公司应开具并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同时,合同第15.1.1款约定: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某甲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申请付款手续及资料不完善等原因造成某乙公司未能付款的,产生的责任均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诉求4538561.68元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某甲公司提报完整的申请付款资料,具体包括:经监理单位和某乙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供货清单及其他项目进度证明资料、验收移交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某甲公司暂未提供申请付款资料以及与结算造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诉求的款项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相应款项。如前所述,某甲公司诉求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某乙公司也就无需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计算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与事实情况不符。二、某甲公司诉求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单》内容,某甲公司系于2023年10月8日才向某乙公司提出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付款申报,即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并未主张履约保证金,即便不考虑付款周期的问题而认为某乙公司应当在收到付款申请后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根据合同第15.1.1款的约定,自2023年10月8日起的第31日起(即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也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第8.5款约定,某乙公司可针对所有付款采用多种形式支付,某甲公司应同意并配合,目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就剩余未付款项仍在积极沟通付款方式,双方也暂未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州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设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本工程实行含税固定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不得转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7.1本工程含税暂定造价为21764968.18元;8.工程款支付:8.1基坑围护工程款支付:8.1.1围护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8.1.2围护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8.2桩基工程款支付:8.2.1预制管桩每完成10000m,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8.2.2水泥土搅拌桩土体固化每完成10000m,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8.2.3全部楼栋桩基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0%;8.2.4全部楼栋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8.3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8.4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除暂扣10万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外(无息),其余于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支付(无息);8.5甲方有权选择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ABS、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因乙方不配合导致的款项未到账,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8.9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前应提交监理、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文件;8.10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7%时,乙方必须提供与结算价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1每逢6月份、12月份工程进度款延至次月支付;8.12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10万元,质量保证金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万元,劳资保证金2万元),退还条件:8.12.1工期履约保证金10万元,若不按期完成,该延误期保证金延至竣工验收扣除工期违约金后退还;8.12.2质量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质量达合同约定标准后退还,否则,不予退还;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3万元,施工中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未被政府相关部门停工的,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否则,不予退还;劳资履约保证金2万元,施工中无发生劳资纠纷,在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否则,不予退还;8.12.5……;8.13每次付款,甲方有权将违约金先行扣除后再支付工程款(按本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相关条款执行);15违约责任:15.1甲方违约责任:15.1.1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从第三十一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申请付款手续及资料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16.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后生效,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等等。
2022年4月13日,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1.2合同价款调整:原合同7.1条为本工程含税暂定造价为21764968.18元,现双方同意将其变更为本工程含税暂定造价为22231225.56元,本补充合同比原合同增加造价66257.38元,本补充合同增加含税造价为桩基工程赶工费用;1.3合同价款支付: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466257.38元;2.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本补充合同未提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4.本补充合同系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5.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某甲公司依约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2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2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30839……8728、230839……8697、230839……8701、230839……8710、230839……8744、230839……8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91671.18元,总计2991671.18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7月18日,并均可再转让,承兑情况均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3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签订有《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和《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乙方开具了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完成兑付,双方就前述汇票的付款方式变更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尚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5621000元,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尚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991671.18元,具体如下:表1.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即某乙公司为支付福州某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5621000元,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开具的票据号码尾数分别为9158、9174、9182、9199、9203、9254、9262、9246的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621000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6月21日,备注栏均载为空);表2.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商业承兑汇票明细:1.商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28”,备注空;2.商票金额为1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697”,备注空;3.商票金额为5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01”,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4.商票金额为3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10”,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5.商票金额为1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44”,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福州某乙有限公司;6.商票金额为91671.18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号为“230839……8785”,备注:已由乙方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合计2991671.18元;二、针对以上票据甲方承诺:1.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991671.18元,具体信息详表2中第3-6项)由甲方在2023年7月21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汇票到期时按时支付;2.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和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总计7621000元,由甲方于2023年10月31日前通过线下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的指引对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第1条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指引对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3.商票的贴息费用甲方在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在付款前提供对应发票,金额为399399元,详见本协议附件:《商票贴息确认单》;三、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前述第二条的相关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四、其他:……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等。该《协议书》附件《商票贴息确认单》记载:前述某乙公司为支付福州骏耀商业广场A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5621000元所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总计5621000元)的贴息金额(含税)总计399399元。
2023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申报单》,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监理单位盖章同意,某乙公司人员于同日在建设单位审批栏内手书“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现已达退履约保证金条件,应退200000元,应扣0元,实际应退200000元”的意见并签名,对应工程经理、项目总监签字处亦有某乙公司相应人员签字。
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2261065.03元,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为17072300.87元(含前述某乙公司为支付本案福州某商业广场B地块桩基与基坑支护工程项下工程款,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收款人某甲公司所开具票据号码尾数8728、8697、8701、8710、8744、8785的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总计票据金额2991671.18元),扣除保修金650202.48元,当期应付款项为4538561.68元,并备注“……4.本期实际应付金额4538561.68元,已申请未支付金额0元,结算款金额为4538561.68元”。某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1707230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庭审确认:1.对于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第1条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乙方(即某甲公司)于3日内根据甲方(即某乙公司)财务指引对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的线下支付操作,某甲公司已进行了操作,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该2000000元;2.对于双方于2024年1月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报单》中确认的当期应付款项4538561.68元,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递交付款申请材料,亦未开具相应发票;3.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某甲公司庭审确认:其所主张本案未付工程款为除3%保修金外的剩余未付款项,就该剩余未付款项在本案起诉前,其有口头及通过微信催付过,但未书面催付。
另,某甲公司人员李某与某乙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1.2023年6月19日,李某询问***“***,请问我们结算那个还有什么需要弄的吗?”,***回复“暂时不用哈,我在帮你们上流程,等流程批完到时候结算汇报单需要你们配合盖章哈”。2.2023年7月7日,李某询问***“***,请问结算那个好了吗?”,***回复“对了,结算汇报单正要找你盖章,我晚点发你哈”,李某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并询问“流程是走完了是吗?”,***回“流程还在走,上个月因为系统问题流程提不了”,李某回“好的,麻烦***帮忙催下哈,谢谢”。3.2023年7月13日,李某询问***“帅哥,请问我们结算那个好了吗?”,***回复“抱歉,早上在开会没看到消息我听工程部的同事说明天你们公司有人过来沟通结算的事情,看明天沟通结果哈”,并之后向李某发送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汇报单excel文件,通知李某需要某甲公司方先签字盖章后扫描给他,原件等后面和其他结算资料盖好再一起寄给他。4.2023年7月18日,李某向***发送了某甲公司方签字盖章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汇报单扫描件,并询问“***,原件什么时候要,到时候纸质版我们也需要一份哈”,***回复“好的,原件到时候等其他资料一起寄给我,等我们这边各部门领导签完字盖完章再返给你一份哈”。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另于2020年5月20日就某乙公司将福州骏耀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于2022年8月1日就该工程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7404943.54元,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为50061795.23元,扣除保修金1722148.31元,当期应付款项为5621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该工程结算总价57404943.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未支付对应工程款5621000元,某甲公司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福州某商业广场项目B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和双方就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依约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24年1月2日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结算总价,完成结算,则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8.3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
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开具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991671.18元,其后,双方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针对以上票据甲方(即某乙公司)承诺:1.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991671.18元,具体信息详表2中第3-6项)由甲方在2023年7月21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汇票到期时按时支付;2.A地块项下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621000元)和B地块项下由乙方(即某甲公司)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总计7621000元,由甲方于2023年10月31日前通过线下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第1条B地块已背书转让至第三方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乙方于3日内根据甲方财务指引对B地块项下由乙方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进行线下支付操作”,并约定“三、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前述第二条的相关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24年1月2日所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内确认的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17072300.87元已包含该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总计票据金额,而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1707230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进行前述《协议书》内所约定有关某甲公司自持的金额合计2000000元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有关线下支付操作,则依约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该200000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并自逾期之日的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所诉请结算价97%中剩余未付工程款4538561.68元,即双方所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内确认的当期应付款4538561.68元的问题。双方确认某甲公司未就该部分款项递交付款申请材料及开具发票,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8.9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前应提交监理、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文件;8.10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7%时,乙方必须提供与结算价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某乙公司依约享有延迟付款权利,但本案中,就先到期的工程款2000000元,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已向其开具对应发票的情况下,至今未付,就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所签订《福州骏耀商业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项下已开票5621000元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亦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存在在先违约,且付款能力不足,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的在先违约过错,出于对某乙公司支付能力的担忧,未递交该4538561.68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材料及开具发票而直接诉请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合理有据,且递交付款申请材料、开具发票亦非属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该工程款4538561.68元予以支持,但为完善支付流程、遵守纳税法规,某甲公司应于收到该款后即时向某乙公司补交付款申请材料并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以此抗辩该款未届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5.1.1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从第三十一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申请付款手续及资料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本院已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38561.68元,结合本案施工合同有关“8.3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双方在2024年1月2日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完成结算当日即负有付款义务,则依约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该4538561.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人员李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23年7月,该二者系就结算材料报请、递交、盖章等事宜进行对接,某乙公司人员***多次回复结算尚在走流程,且明确告知等某乙公司各部门领导签完字、盖完某乙公司公章再向某甲公司返还一份《工程结算汇报单》原件,表明结算须某乙公司各部门人员签字且经某乙公司盖章后才算完成的情况,则双方均于该《工程结算汇报单》上盖章确认的2024年1月2日应属本案工程结算之日,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23年7月完成结算,诉请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4538561.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0月8日向某乙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申报单》,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予以同意,某乙公司人员亦于同日审批确认“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现已达退履约保证金条件,应退200000元,应扣0元,实际应退200000元”并其司工程经理、项目总监等签字,某乙公司的该工程经理、项目总监就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作出审批确认,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则某甲公司诉请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履约保证金中工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劳资保证金的各退还条件的约定,须审核有无工期违约、竣工验收质量是否达标、有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被政府相关部门停工、有无劳资纠纷等事项,确认最终退还金额再退款,前述某甲公司递交付款申请,某乙公司审核确认退还金额后的当日(即2023年10月8日)应为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即为退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15.1.1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从第三十一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退还亦属某乙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相应有关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依约遵照执行,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自前述认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第31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8.5甲方有权选择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ABS、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合同款项,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因乙方不配合导致的款项未到账,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本案欠付款项有向某甲公司提出有关付款方式,而某甲公司不予配合,其以此抗辩其未构成违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856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856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519.3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9494.35。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代垫,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