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1820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计657,764.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7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具体为:每一区域(不含后浇带)砼全部浇捣完成后,付至相应区域合同总造价的60%;完成每一区域(不含后浇带)全部张某、灌浆、切线防腐工作后,付至相应区域造价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某甲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某乙公司书面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成,但某乙公司仅支付1,842,367元,后续没有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拖欠支付尾款至今。某乙公司怠于办理结算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还没有结算,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某甲公司的资料;第二,案涉工程合同是约定先票后款,某甲公司要先向某乙公司开票;第三,案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畴,是预应力的一个检测,本质上是属于检测服务;第四,履约保证金11万元我方目前没有看到依据;第五,预应力属于检测,有一些桩没有检测好,需要第三方补充检测,第三方补充检测的费用需要对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曾用名长乐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名称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项目B、D地块主体工程预应力材料供应;材料制作施工,预应力下料、组装铺设、张某、灌浆、端部切割和防腐处理;进场材料的送检,提供企业及施工人工资质,编制预应力专项施工方案;提供预应力分项验收资料配合甲方工程资料人员做好工程安全及质量资料;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每吨含税包干单价为13,000元/吨,钢绞线暂定总重量267.147吨,合同暂定总价为3,472,911元;结算审核完毕后,乙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保修期从全部张某结束之日起算;乙方领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当期乙方领款金额相等且被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建安发票,当款项付至结算总价97%时,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如乙方未按本条款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壹万元,在乙方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并扣除乙方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等内容。
2015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3月15日,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42,367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842,367元。
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8700元。2025年6月26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鉴定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造价为2,331,185元。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融信公司将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完成,承包的内容包含材料的供应、施工、组装等,且合同亦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保修期、保修期、工期、竣工验收等内容,上述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应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某项目B、D地块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亦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以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但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331,18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42,367元,尚欠488,818元,某甲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其向第三方检测的费用,但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势必造成某甲公司利息损失,因某甲公司尚未开具未付款项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某乙公司应当依约退还。某甲公司的相关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出。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鉴定费8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预应力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818元及利息(利息以488,81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三、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损失8700元;
四、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6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689.47元,由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负担9,875.18元。(限福州市长乐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