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599号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100%工程款的剩余工程款103,801.8元以及利息(以103,80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地下室裂损修复工程》(合同编号:FZ-LXHY-134-067)。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保修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于2021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28日完成合同内的全部修复工作内容,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此外,某乙公司还完成合同外A2地块地下室C2-L轴交C2-11轴承台加固事宜,经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合同外修复工程款为14,828.75元。 某乙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某甲公司亦已完成案涉项目合同内外的工程结算及财务审核工作,其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某乙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合同内外修复工程款合计为311,403.8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故案涉8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11月28日成就,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22年11月28日成就,10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24年9月21日成就。然,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7,602元,尚欠某乙公司100%工程款的剩余工程款103,801.8元,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具状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提交已盖章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与分包合同财务结算表,仍尚有103,801.8元金额的发票未提供,剩余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1.根据案涉《修复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1.3款约定,结算总金额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四套。在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经某甲公司审核完成、某甲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某乙公司同时提供累计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与分包合同财务结算表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盖章后寄回给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将上述资料盖章回寄给某甲公司,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流程,付款条件未成就。 2.根据《修复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1.3款及1.5款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有103,801.8元金额的发票未提供,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801.8元及相应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某乙公司未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 1.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财务结算表》中载明“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甲乙双方共同声明中还明确“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且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分包合同财务结算表》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应当视为其接受该结算表中的约定。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案涉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5,570.19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2.根据《修复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1.4款约定及《分包合同财务结算表》中甲乙双方共同声明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103,801.8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地下室裂损修复工程》,约定:工程名称长乐乐信花园A标地下室裂损修复工程;合同包干总价296,575.05元;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四套(包括相关正式检测验收报告、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在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成、甲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乙方同时提供累计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结算造价的5%待保修期(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满壹年后一次性结清(不计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税票要求为9%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2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1、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11,403.8元。2、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602元,尚欠103,801.8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余款103,80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某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地下室裂损修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地下室裂损修复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某乙公司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未开具对应发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某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311,403.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7,602元,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03,801.8元(311,403.8元-207,60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势必造成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某甲公司交付相应票据之事实,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01.8元及利息(以103,801.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4元,减半收取计1,188.02元,由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福州市长乐区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佺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