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390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甲支付票据款2250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3.62元(以22503.8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实际应计付至款项全额清偿之日),以上款项合计23957.46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对龙岩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某某公司甲与龙岩某某公司签订了《龙岩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龙岩某某公司将龙岩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甲施工完成。2016年8月5日,某某公司甲依据合同约定向龙岩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2503.84元。之后,某某公司甲依约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龙岩某某公司为向某某公司甲退还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某某公司甲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2503.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101158230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甲作为持票人向龙岩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龙岩某某公司未履行兑付义务。某某公司乙是龙岩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尚未实际履行出资责任,且不能证明龙岩某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某某公司乙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龙岩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某某公司甲与龙岩某某公司签订《龙岩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某某公司甲向龙岩某某公司承包龙岩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工程;总工期20天;不含自发电增加费的合同包干总价750128元,含自发电增加费的合同包干总价779500元;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3%的履约保证金等。2016年8月5日,某某公司甲通过中国某某银行乙向龙岩某某公司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22503.84元。2021年1月15日,龙岩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某某公司甲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以下信息:“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1011582304****。出票人: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收款人为某某公司甲,票面金额为22503.84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于2021年7月15日到期后,某某公司甲作为持票人向龙岩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龙岩某某公司未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某某公司甲追索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某公司乙是龙岩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龙岩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乙进账单、(2022)闽08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龙岩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商业汇票金额22503.84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到期后,龙岩某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某某公司甲诉请要求龙岩某某公司支付以22503.8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龙岩某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乙为该公司股东。某某公司乙未提交证据证明龙岩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龙岩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2503.84元,并支付以22503.8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甲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