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6民初14406号
原告:***,男,1972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2313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催要劳动报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780元;3.诉讼费用全部应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长安区西太路777号西安国际康复医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其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人工分包给被告***。202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工费为230元/天,工费按发包方付款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费。干活结束后,被告***不结算支付原告干活劳动报酬,经原告不断催要,2023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干活330天,每天230元,共计75900元,已发45900元,下欠30000元,并出具欠条。2023年3月6日被告将其分包水电人工工资制表,交由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后,原告向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时,对方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正宁县,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19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